(22) 为确保对公共利益目标的有效保护,应当从活动的源头对信息社会服务进行监管;为实现此目标,有必要确保主管机构不是仅仅为本国的公民提供保护,而是为全共同体的公民提供保护;为增进成员国之间的相互信任,在本指令中明确作为服务来源地的成员国的此项义务是非常关键的;此外,为有效地保障提供服务的自由,以及为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提供法律上的确定性,这种信息社会服务原则上应当遵守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机构所在成员国的法律。
(23) 本指令不打算在冲突法领域确立额外的国际私法准则,也不打算涉及法院的管辖权;根据国际私法准则确定的可适用的法律不得限制本指令确立的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
(24) 在本指令中,尽管有从信息社会服务的来源地实施控制的规则,但是,在符合本指令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成员国可以采取措施限制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流动。
(25) 在符合本指令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处理私法纠纷的国内法院,包括民事法院,可以采取措施限制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
(26) 在符合本指令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成员国可以适用其国内法中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采取一切为侦查及指控刑事犯罪所必需的调查或其他措施,而无需将上述措施通知欧盟委员会。
(27) 本指令与《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消费者金融服务的远程销售的未来指令》一同促成了在线提供金融服务的法律框架的建立;但本指令不在金融服务领域,特别是在协调本领域的行为规则方面先行行使未来动议权;本指令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保护消费者,成员国可以限制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这也包括在金融服务领域采取的措施,特别是为了保护投资者而采取的措施。
(28) 成员国负有不得规定只有事先获得授权方可访问或接入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活动的义务,但该义务不涉及《1997年12月15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发展共同体邮政服务的内部市场以及提高服务质量的共同规定的第97/67/EC号指令》(Directive 97/6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5 December 1997 on common rule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al market of Community postal services and the improvement of quality of service) (23)所规定的邮政服务,该服务包括实际投递打印出的电子邮件信息,且并不影响非官方的认证鉴定系统,特别是就电子签名认证服务的提供者而言。
(29) 商业通讯在为信息社会服务提供经费以及发展多种类的新型、免费的服务方面非常重要;为促进消费者保护与公平贸易,商务通讯,包括折扣、促销要约以及促销竞赛或游戏必须符合一定的透明性要求;这些要求无损于《第97/7/EC号指令》;本指令不应当影响现存的适用于商业通讯的指令,特别是《第98/43/EC号指令》。
(30) 通过电子邮件单方面发送的商业通讯可能不受消费者及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欢迎,并可能破坏交互式网络的平稳运行;本指令未涉及特定形式的未经请求的商业通讯的接受者的同意问题,但是其他指令中对此问题已有涉及,特别是《第97/7/EC号指令》与《第97/66/EC号指令》;对允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未经请求的商业通讯的成员国而言,应当鼓励和便利适当的产业过滤机制(initiative)的建立;此外还有必要确定在任何情况下未经请求的商业通讯都是可清楚识别的,以增进上述产业机制的透明度,便利其运作;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未经请求的商业通讯不应当造成接受者额外支出通讯费用。
(31) 允许在其领土内设立营业机构的服务提供者在无需接受者事先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电子邮件单方面发送商业通讯的成员国,必须确保服务提供者经常征询并尊重拒收登记机构的意见,不愿意接受此类商业通讯的自然人可以在该拒收登记系统中登记。
(32) 为清除对共同体内从事指定职业的人可能在国际互联网上提供跨境服务的发展的障碍,有必要在共同体层面上确保职业准则得到遵守,特别是旨在保护消费者或公共卫生的职业准则得到遵守;共同体层面的行为准则将成为确定适用于商业通讯的职业道德准则的最佳方式;应当鼓励制定此种规则,或者如果合适的话修改此类规则,但应当无损于职业团体或组织的自治性。
(33) 本指令对有关受管制职业的共同体法律与国内法律进行了补充,在该领域保持了一套连贯的、可供适用的规则。
(34) 每个成员国都将修改其立法中包含的要求,特别是关于形式的要求,这些要求很可能限制采用电子方式缔结的合同的使用;对需要修订的法律所进行的审查应当具有系统性,并应涵盖缔结合同过程中所有的步骤与行为,包括合同备案;此次修订的结果应当是使通过电子方式缔结的合同可被使用;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受《1999年12月13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电子签名的共同体框架的第1999/93/EC号指令》(Directive 1999/9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3 December 1999 on a Community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signatures) (24)的管辖;服务提供者对收款的确认可采取在线提供所付费的服务的形式。
(35) 本指令不影响成员国保留或建立对可以通过电子手段履行的合同的一般性或特别法律要求,特别是有关安全电子签名的要求。
(36) 对于依法需要法院、公共机构或者行使公共权力的专业人员参与的合同,成员国可保留其对此类电子合同的使用的限制;此种可能性也包括需要法院、公共机构或者行使公共权力的专业人员介入以对第三方产生效力的合同,或者依法需要经公证人证明或者认证的合同。
(37) 成员国清除使用电子合同的障碍的义务仅仅限于那些因法律规定而产生的障碍,而不包括在特定情况下因无法使用电子手段而导致的实践上的障碍。
(38) 成员国消除使用电子合同的障碍的义务的履行应当符合共同体法中关于合同的法律规定。
(39) 就提供的信息以及发出定单的行为而言,本指令对有关完全以电子邮件方式或本等效的个人通讯方式缔结的合同的条款所做的例外规定,不应当,作为结果,使得信息社会服务的提供者能够规避这些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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