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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保护指令(2000/31/EC)


  (12) 某些活动应当被排除在本指令的适用范围之外,因为在现阶段,共同体条约以及现有的二级立法尚不能保障在这些领域提供服务的自由;但是,将这些活动排除在外,并不意味着排除其他可能被证明为共同体市场的正常运行所必需的任何手段;而税收,特别是对本指令调整范围内的大部分服务所征收的增值税,必须被排除在本指令的适用范围之外。

  (13) 本指令将不会确定财务义务方面的规则,也不会先行起草有关电子商务的财务方面的共同体文件。

  (14) 在处理个人数据方面对个人的保护仅由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的《1995年10月24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在处理个人数据方面对个人的保护与此类数据的自由流动的第95/46/EC号指令》(Directive 95/4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4 October 1995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19)以及《1997年12月15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远程通信领域(电信部门)中的个人数据处理与隐私保护的第97/66/EC号指令》(Directive 97/6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5 December 1997 concerning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in the telecommunications sector)(20)管辖;这些指令已经在个人数据领域建立了共同体层面的法律框架,因此本指令无需为了确保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特别是确保个人数据在成员国间的自由流动,而对这些问题进行调整;本指令的实施与适用,特别是在未经要求的商务通讯以及中间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方面,应当完全遵守有关个人数据保护的原则;本指令不得阻碍以匿名方式利用如国际互联网等开放性网络的行为。

  (15) 《第97/66/EC号指令》第五条确保了通讯的机密性;依照该指令,成员国必须禁止除发送方或接受方以外的任何人以任何形式窃听或监听他人的通讯,除非其已获得合法授权。

  (16) 排除在本指令适用范围以外的带有赌博性质的活动,仅仅包括概率游戏、彩票以及打赌交易(含以有财产价值的赌注进行打赌);而不包括促销性质的竞赛或游戏,只要该竞赛的目的在于促进货物或服务的销售,且获得的奖金(如有)仅仅可以用来购买被促销的货物或服务。

  (17) 在《1998年6月22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在技术标准及规章领域以及在信息社会服务标准领域制定有关信息提供程序的第98/34/EC号指令》(Directive 98/3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June 1998 laying down a procedure for the provision of information in the field of technical standards and regulations and of rules on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21)以及《1998年11月20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对基于或包含一定条件的接入服务的法律保护的第98/84/EC号指令》(Directive 98/8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0 November 1998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services based on, or consisting of, conditional access) (22)中,共同体法已经对信息社会服务进行了定义;此定义包括根据服务接受者的单独请求,通过电子设备远程提供的、通常为有偿的任何数据处理(包括数字压缩)及存储服务;此定义不包括那些在《第98/34/EC号指令》附件五的指示性列表中提及的、不包含数据处理及存储行为的服务。

  (18) 信息社会服务覆盖了大范围的在线经济活动;特别是那些包含了在线销售货物行为的活动;但诸如交付货物一类的活动或是非在线提供服务的活动则不包括在内;信息社会服务不仅仅限于因在线缔结合同而发生的服务,在其代表的经济活动的范围内,信息社会服务还延及接受服务者无需付费的服务,例如提供在线信息通讯或商务通讯的服务,或提供搜索、取得或检索数据的工具的服务;信息社会服务也包括通过通讯网络传输信息的服务,提供接入通讯网络的服务,以及为服务接受者上载的信息提供宿主的服务;《第89/552/EEC号指令》意义上的电视播送以及电台广播不属于信息社会服务,因为它们并非根据个别请求提供;相反,点对点传输的服务,例如视频点播或通过电子邮件提供商业通讯则属于信息社会服务;自然人在其贸易、商业或职业之外,包括为了在上述自然人间缔结合同,而使用电子邮件或类似的个人通讯手段不属于信息社会服务;雇员与其雇主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信息社会服务;本质上无法以电子形式远程进行的活动,例如对公司账目的法定审计、或需要对病人进行身体检查而进行的医疗诊断不属于信息社会服务。

  (19) 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机构所在地的确定应当与欧洲法院的判例法保持一致;根据这些判例,设立机构的概念包括在一段不确定的期间内在固定的营业机构实际从事经济活动;如果设立的公司只在一段特定的期间内存在,也满足上述要求;通过互联网网站提供服务的公司的营业机构所在地不是为网站提供技术支持的地点,也不是访问其网站的地点,而是其进行经济活动的地点;如果服务提供者有多处营业机构所在地,那么确定所涉服务是在哪一个营业机构所在地提供的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很难确定某一特定服务是在哪一个营业机构所在地提供的,则以该服务提供者从事与该特定服务有关的核心活动的地点作为提供该服务的营业机构所在地。

  (20) “服务接受者”的定义包含了对所有种类的信息社会服务的使用,既可以是在开放性网络(例如国际互联网)上提供信息的人,也可以是为个人或职业目的在国际互联网上寻找信息的人。

  (21) 经过协调的领域的范围不影响将来共同体对信息社会服务的协调以及成员国将来按照共同体法律所进行的国内立法;经过协调的领域仅包括与在线服务有关的要求,例如对在线信息、在线广告、在线购物以及在线缔结合同的要求,但不涉及成员国法律对货物的要求,如安全标准、标示义务、产品责任,或成员国有关货物交付或运输(包括医药产品的销售)的要求;经过协调的领域不包括公共机构就如艺术作品等特定货物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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