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
(2001年6月25日至7月13日在维也纳举行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三十四届会议的工作报告摘录。《贸易法委员会电子签名示范法》于2000年7月5日通过[注:《示范法颁布指南》的最后文本将于2001年下半年出版])
第1条 适用范围本规则适用于商务*(*:对“商务”一词应作广义解释,使其包括不论是契约型或非契约型的一切商务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种种事项。
商务性质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交易:供应或交换货物或服务的任何贸易交易;分销协议;商务代表或代理;客帐代理;租赁;工厂建造;咨询;工程设计;许可贸易;投资;
融资;银行业务;保险;开发协议或特许;合营或其他形式的工业或商务合作;空中、海上、铁路或公路的客货运输。)活动过程中**(**:委员会建议意欲扩大本规则适用范围的国家采用下列案文:
“本规则适用于电子签名的使用,但下列情况除外:[……]。”)电子签名的使用,并不优于旨在保护消费者的任何法律规则。
第2条 定义在本法中:
(a)“电子签名”系指在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或在逻辑上与数据电文有联系的数据,它可用于鉴别与数据电文相关的签名人和表明签名人认可数据电文所含信息;
(b)“证书”系指确认签名人与签名制作数据之间关系的某一数据电文或其他记录;
(c)“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储存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用户电报或传真;
(d)“签名人”系指持有签名制作数据、代表其本人或代表他人行事的人;
(e)“认证服务提供人”系指签发证书和可能提供与电子签名有关的其他服务的人;
(f)“依赖方”系指可能根据某一证书或电子签名行事的人。
第3条 签名技术的平等对待除第5条外,本法任何条款的适用概不排除、限制或剥夺满足第6条第1款所述要求或者符合适用法律要求的制作电子签名的任何方法的法律效力。
第4条 解释
1对本法作出解释时,应考虑到其国际渊源以及促进其统一适用和遵守诚信的必要性。
2由本法管辖的事项而在本法内未明文规定解决办法的问题,应按本法所依据的一般原则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