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示范法》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涉及电子商业总的方面,另一部分涉及特定领域中的电子商业。应当指出,《示范法》中涉及特定领域中电子商业的第二部分只有一章,涉及货物运输中使用的电子商业。电子商业的其他方面可能要在今后处理,因此可以将《示范法》看作是一项无终止的文书,留待今后的工作补充。
12.贸易法委员会打算继续监督作为《示范法》基础的技术、法律和商业发展情况。它可能会在可取时决定在《示范法》中增添新的示范条款或修改现有条款。
D.作为“框架”法律,尚需以技术性条例作补充
13.《示范法》旨在提供必不可少的程序和原则,以利于在各种不同情况下使用现代技术记录和传递信息。但是,它是一项“框架”法律,本身并未提供一个颁布国为采用那些通信技术而必需的全部细则和条例。再则,《示范法》并不打算涉及电子商业用途的每一个方面。因此,颁布国似宜颁布相应的条例,就《示范法》允许的程序定出执行细则,并使之适合于颁布国可能变化中的具体情况,但又不损及《示范法》的各项目标。建议如果颁布国决定颁布这类细则,它应当特别注意有必要维持《示范法》中各项条款有助于实施的灵活性。
14.应当指出,《示范法》所考虑的记录和传递信息的技术,除引起在实施条例中要解决的程序问题之外,还可能引起在《示范法》中不一定能找到答案而要在其他法律中寻求答案的一些法律问题。这类其他法律可包括适用的行政法、合同法、刑法和司法程序法等,这些都是《示范法》并不打算涉及的。
E.“功能等同”方法
15.《示范法》是以这样的认识为依据的,即针对传统的书面文件的法律规定是发展现代通信手段的主要障碍。在拟订《示范法》时,曾考虑能否通过扩大“书面形式”、“签字”和“原件”等概念的范围、把以计算机为基础的技术也包括进去来解决国内法中的这种规定给使用电子商业造成的障碍。一些现有法律文书就采用了这种办法,例如《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业仲裁示范法》第7条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3条。据认为,《示范法》应允许各国将其国内立法加以修改以适应用于贸易法的通讯技术的发展,而不必全盘取消书面形式的要求或打乱这些要求所依据的法律概念和做法。同时还认为,通过电子手段满足书面形式要求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需要制定新的规则。这是因为电子数据交换电文与书面单证之间的许多区别之一是后者可用肉眼阅读,而前者除非使其变为书面文字或显示在屏幕上,否则是不可识读的。
16.因此,《示范法》依赖一种有时称作“功能等同办法”的新方法,这种办法立足于分析传统的书面要求的目的和作用,以确定如何通过电子商业技术来达到这些目的或作用。例如,书面文件可起到下述作用:提供的文件大家均可识读;提供的文件在长时间内可保持不变;可复制一文件以便每一当事方均掌握一份同一数据副本;可通过签字核证数据;提供的文件采用公共当局和法院可接受的形式。应当注意到,关于所有上述书面文件的作用,电子记录亦可提供如同书面文件同样程度的安全,在大多数情况下,特别是就查明数据的来源和内容而言,其可靠程度和速度要高得多,但需符合若干技术和法律要求。然而,采取功能等同办法不应造成电子商业使用者须达到较书面环境更加严格的安全标准(和相关费用)。
17.就数据电文本身来看,不能将其视为等同于书面文件,因为数据电文具有不同的性质,不一定能起到书面文件所能起到的全部作用。这就是为什么《示范法》采用了一种灵活的标准,考虑到采用书面文件的环境中现行要求的不同层面:采用功能等同办法时,注意到形式要求的现有等级,即要求书面文件提供不同程度的可靠性、可查核性和不可更改性。例如,关于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数据的要求(构成“最低要求”)不应混同于较严格的一些要求,例如“经签署的文书”、“经签署的原件”或“经认证之法律文件”。
18.《示范法》并不打算确定一种相当于任何一种书面文件的计算机技术等同物。相反,《示范法》只是挑出书面形式要求中的基本作用,以其作为标准,一旦数据电文达到这些标准,即可同起着相同作用的相应书面文件一样,享受同等程度的法律认可。应当指出,《示范法》第6至8条内含的功能等同法是针对“书面形式”、“签字”和“原件”等概念的,并不针对《示范法》内涉及的其他法律概念。例如,第10条并没有为现行的贮存要求创立其功能等同物。
F.缺省规则和强制性法律
19.制订《示范法》的决定是基于这样的认识:实践当中,对于因使用现代通信手段而引起的大多数法律困难,人们往往在合同之内寻求解决办法。对于第一部分第三章所载条款,《示范法》第 4条体现了当事人自主权原则。第一部分第三章中载有这样一套规则,它们一般都适用于当事方之间的协议,如交换协议或“系统规则”。应当指出,“系统规则”这个概念可能覆盖两类不同的规则,即通信网络的一般规定和这些一般规定中可能用以处理数据电文发端人与收件人之间双边关系的具体细则。第4条(及其中的“协议”概念)意在覆盖这两类“系统规则”。
20.当事各方可采用第一部分第三章的规则作为缔结这种协议的依据。当契约条款中偶有缺漏时,也可使用这些规则来补充协议条款。此外,这些规则在开放式网络通信等通信当事方并未事先订立协议而交换数据电文的情况下还可用来作为一个基本标准。
21.第一部分第二章中所载规定的性质不同。《示范法》的一个主要目的是要方便现代通信技术的使用,当契约条款无法避免成文法规定造成的障碍或不明确性时,为使用这种技术提供明确性。第二章中所载各项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可被看作是一批有关法律事务处理形式既定规则的例外。此种既定规则通常是强制性的,因为既定规则一般是反映公共政策决定的。第二章载有的规定应视为在表述最低限度可接受的形式要求,为此,还应视为强制性的,除非这些条款另有明文规定。然而,这种形式要求拟视为“最低限度可接受的形式要求”这一表示不应解释为在请各国订立比《示范法》所载更加严格的要求。
G.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可提供的协助
22.根据其所担负的培训和援助活动,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可向以《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业示范法》为基础上制定立法、考虑参照贸易法委员会其他示范法来拟定立法或考虑加入由贸易法委员会草拟制定的某一国际贸易法公约的政府提供技术咨询。
23.关于《示范法》及《指南》和贸易法委员会拟定的其他示范法和公约的进一步资料,可通过以下地址向秘书处索取。秘书处欢迎对《示范法》和《指南》提出意见,也欢迎提供根据《示范法》颁布立法的有关资料。
二、条文诠释
第一部分 电子商业总则
第一章 一般条款
第1条 适用范围
24.第1条的目的是确定《示范法》的适用范围,应结合第2 (a)条中“数据电文”的定义一起阅读。《示范法》采用的方法是,原则上规定它适用于不论通过何种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信息的各种实际情况。在拟订《示范法》期间,人们认为,如限制《示范法》的适用范围,将任何一种形式或手段排除在外,就会造成实际困难,违背真正“不偏重任何手段”的规则的宗旨。然而,《示范法》注重的是“无纸”通信手段,除非《示范法》有明文规定,它无意改变有关用纸张进行传递的传统规则。
25.另外,人们还感到,《示范法》应表明其侧重点是商业领域中遇到的各类情况,而且是针对商业关系拟订的。为此,第1条提到“商业活动”,并在脚注④中说明其含义。为了保持一致,该脚注是仿效《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业仲裁示范法》第1条中的脚注拟订的,对于那些尚未颁布完整的商业法的国家来说,此种说明特别有用。某些国家也许认为在成文法案文中使用脚注是不能接受的立法惯例。因此,在颁布《示范法》时,国家当局似宜考虑能否把脚注的案文纳入《示范法》正文中。
26.《示范法》适用于各种可能生成、储存或传递的数据电文,《示范法》的任何规定都不应妨碍颁布国扩大《示范法》的范围,把商事领域之外使用电子商业的情况包括进去。例如,虽然《示范法》的侧重点不是电子商业用户与公共当局之间的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示范法》不适用于此种关系。脚注③提供了任择措辞,颁布国如认为适当,可使用这些措辞将《示范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商业范围之外。
27.有些国家有保护消费者的专门法律,可能适用于使用信息系统的某些方面。关于这种消费者法规,人们认为,同贸易法委员会以往的文书(如《贸易法委员会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的情况一样,应当说明在拟订《示范法》时并未特别注意因需保护消费者而可能引起的问题。同时,也有人认为,没有理由在一条总则中把涉及消费者的情形排除在《示范法》的范围之外,特别是考虑到《示范法》的规定可能适合保护消费者,具体情况需视每个颁布国的法规而定。为此,脚注②承认,任何此类消费者保护法均可优先于《示范法》的条款。立法者似应考虑颁布实施《示范法》的法规是否适用于消费者。至于哪些个人或公司应被视为“消费者”的问题,应留给《示范法》之外的适用法律来处理。
28.第一条脚注提示了对《示范法》范围的另一种可能限制。原则上,《示范法》适用于在国际范围和在国内使用数据电文的情形。脚注①是供那些可能希望把《示范法》的适用范围限制于国际情形的国家使用。它表明了可供这些国家采用的国际性评判方法,以此作为标准来区分国际情形和国内情形。但是,应当指出,在某些法域,特别是在联邦国家,要区别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也许会发生困难。因此,不应把《示范法》解释为鼓励各颁布国将其适用性局限于国际案例。
29.建议应当尽量广泛地适用《示范法》。在排除《示范法》的适用、将其范围限制于数据电文的国际使用时,应当特别谨慎小心,因为这种限制会被认为影响到充分实现《示范法》的目标。再者,《示范法》中提供了各种各样在必要情况下(如为公共政策之目的)限制使用数据电文的程序,从而减少了限制《示范法》范围的必要性。由于《示范法》载有允许颁布国灵活限制《示范法》某些具体方面的适用范围的条文(第6、7、8、11、12、15和17条),因而没有必要将条文的适用范围缩小至国际贸易方面。而且,将国际贸易中的通信划分为纯国内和纯国际两部分,实践中也会有困难。《示范法》的法律确定性对国内贸易和国际贸易均有必要,如果关于使用电子手段来记录和传递数据的法规要分作两套,或许会对使用此种手段造成严重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