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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
(1980年12月4日联合国第三十五次大会通过)

   第一条 规则的适用
  一、凡当事人双方对于发生于或关于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的争议,寻求友好解决,同意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时,本规则适用之。
  二、当事人得随时约定,排除适用或变更本规则的任一条款。
  三、本规则的任一条款与当事人双方不能违背的法律规定发生冲突时,以该法律规定为准。
   第二条 调解程序的开始
  一、要求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应将依据本规则进行调解的书面邀请送达他方当事人,并扼要说明争议的主要项目。
  二、在他方当事人接受调解邀请时,调解程序开始。如果是口头接受,最好并以书面加以确认。
  三、如果他方当事人拒绝此项邀请,则不进行调解程序。
  四、 如果要求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在发出邀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或在邀请书所规定的限期内,未收到答复时,邀请人得认为是对调解邀请的拒绝。如果他作此认定时,应将此通知他方当事人。
   第三条 调解员的人数
  除双方当事人约定调解员为两名或三名外,调解员为一名。调解员超过一名时,在一般情况下,他们应共同行动。
   第四条 调解员的指定
  一、(一)在仅有一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时,双方当事人对独任调解员的人选应力求达成协议;
  (二)在有两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时,双方当事人各任命一名调解员;
  (三)在有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程序时,双方当事人各任命一名调解员。双方当事人应力求对第三名调解员的人选达成协议。
  二、双方当事人就有关调解员的任命得请求某一适当的机构或个人帮助。尤其是,
  (一)一方当事人得要求该机构或个人推荐作为调解员的适当人选;或
  (二)双方当事人得约定经由该机构或个人任命一名或数名调解员。
  在推荐或任命个人充当调解员时,该机构或个人应注意考虑保证任命一名独立公正的调解员,而关于独任调解员或第三名调解员,则应考虑最好任命一名不具有双方当事人国籍的调解员。
   第五条 向调解员提出的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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