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或当事一方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请求本国主管法院协助获取证据。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其获取证据的规则的规定执行上述请求。
第六章 裁决的作出和程序的终止
第二十八条 适用于争议实体的规则
(1)仲裁庭应按照当事各方选定的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规则对争议作出决定。除非另有表明,否则规定适用某一国的法律或法律制度应认为是直接指该国的实体法而不是指该国的法律冲突规则。
(2)如当事各方没有任何规定,仲裁庭应适用它认为可以适用的法律冲突规则所确定的法律。
(3)在一切情形下,仲裁庭均应按照合同的条款作出决定,并应考虑到适用于该项交易的贸易习惯。
(4)仲裁庭只有在当事各方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才应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或作为友好调解人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一组仲裁员作出的决定
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的仲裁程序中,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任何决定,均应由其全体成员的多数作出。但是,如果有当事各方或仲裁庭全体成员的授权,首席仲裁员可以就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和解
(1)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当事各方和解解决争议,仲裁庭应终止仲裁程序,而且如果当事各方提出请求而仲裁庭又无异议,则应按和解的条件以仲裁裁决书的形式记录此和解。
(2)根据和解的条件作出的裁决应按照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并应说明它是一项裁决。这种裁决应与根据案情作出的任何其他裁决具有同等的地位和效力。
第三十一条 裁决的形式和内容
(1)裁决应以书面作出,并应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签字,在有一名以上仲裁员程序中,仲裁庭全体成员的多数签字即可,但须对任何省去的签字说明原因。
(2)裁决应说明它所根据的理由,除非当事各方协议不要说明理由或该裁决是根据第30条的规定按和解条件作出的裁决。
(3)裁决应写其日期和按照第二十条第(1)款的规定所确定的仲裁地点,该裁决应视为是在该地点作出的。
(4)裁决作出后,经各仲裁员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签字的裁决书应送给当事各方各一份。
第三十二条 程序的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