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申诉书和答辩书
(1)在当事各方协议的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间内,申诉人应申述支持其申诉的种种事实、争论之点以及所寻求的救济或补救,应诉人应逐项作出答辩,除非当事各方对这种申述和答辩所要求的项目另有协议。当事各方可以随同他们的申诉书和答辩书提交他们认为有关的一切文件,也可以附注说明他们将要提交的文件或其他证据。
(2)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当事任何一方均可以修改或补充其申诉书或答辩书,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提出已迟而认为不宜允许提出这种改动。
第二十四条 开庭和书面审理程序
(1)除当事各方有任何相反协议外,仲裁庭应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以便提出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或者是否应以文件和其他材料为基础进行仲裁程序。然而,除非当事各方商定不开庭,仲裁庭应在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阶段开庭,如果当事一方如此要求的话。
(2)任何开庭和仲裁庭为了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文件而举行的任何会议,均应充分提前通知当事各方。
(3)当事一方向仲裁提供的一切陈述书、文件或其他资料均应送交当事他方,仲裁庭可能据以作出决定的任何专家报告或证据性文件也应送交当事各方。
第二十五条 当事一方不履行责任
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如在不提出充分理由的情况下:
(A)申诉人不按照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申诉书,仲裁庭应终止程序;
(B)应诉人不按照第23条第(1)款的规定提交答辩书,仲裁庭应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但不把这种不提交答辩书的行动本身视为是认可了申诉人的申诉;
(C)当事任何一方不出庭或不提供文件证据,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根据它所收到的证据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仲裁庭:
(A)可以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专家就仲裁庭要确定的具体问题向仲裁庭提出报告;
(B)可以要求当事人一方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的资料,或出示或让他接触任何有关的文件、货物或其他财产,供他检验。
(2)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如当事一方有此要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专家在提出他的书面或口头报告后,应参加开庭,使当事各方有机会向他提出问题并派出专家证人就争论之点作证。
第二十七条 在获取证据方面的法院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