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但须服从在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2)本法之规定,除第八、九、三十五及三十六条外,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3)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
(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
(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
(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4)为了第(3)款的目的;
(A)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
(B)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5)本法不得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可以交付仲裁或只有根据非本法规定的规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国其他任何法律。
第二条 定义及解释规则
为了本法的目的:
(A)“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
(B)“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
(C)“法院”是指一国司法系统的一个机构或机关;
(D)本法第三章、第四章或第五章的条款,第二十八条除外,允许当事各方自由确定某一问题时,这种自由包括当事各方授权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这种规定的权利;
(E)本法的规定提到当事各方已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的事实时,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提到当事各方的一项协议时,这种协议包括该协议内所提到的任何仲裁规则;
(F)本法条文,除第二十五条(A)项第三十二条(2)款(A)项外,提及索赔申诉时,也适用于反诉;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诉的答辩。
第三条 收到书面信件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A)任何书面信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一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应视为已经收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