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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


  银行监管权是促进金融市场稳定性安排的一部分。这些安排包括:
  1.稳健且可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
  2.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
  3.有效的市场约束;
  4.高效率解决银行问题的程序;
  5.提供适当的系统性保护(或公共安全网)的机制。
  制定稳健且可持续的宏观经济政策远超出了监管者的职权范围,但当监管者察觉到宏观经济政策会损害银行体系的安全与稳健性时,监管者必须有反应。在缺乏稳健的宏观经济政策的情况下,实际上银行监管者的任务是难以完成的。因而,稳健的宏观经济政策是稳定金融体系的基础。
  完善的公共金融基础设施应包括以下内容,否则金融体系的稳健性将会受到威胁:
  (1)便于实施并有助于公平解决争议的一整套商业法律体系,其中包括公司法、破产法、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和私有财产法;
  (2)综合的、完善的会计准则;
  (3)对规模相当的公司进行独立审计的体系,以确保财务报表的使用者(包括银行)相信各类帐目能真实公正地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各类帐户应是按照既定的原则准备,并且审计师应对其工作负责;
  (4)有效的银行监管(如本文件所述);
  (5)对资本市场及在适当情况下对参与者进行监管的明确规定;
  (6)为金融交易进行清算且安全、有效的支付和清算系统,从而控制交易对象风险。
  有效的市场秩序取决于向市场参与者提供信息的充分性、对管理层进行奖惩的适度财务刺激,以及保证投资者充分了解其决策结果后的各项安排。其中,需要强调的是公司治理结构以及保证借款人向现有和潜在的投资者及债权人提供准确、有意义、及时且具有透明度的信息。
  如果政府试图影响或干涉商业决策尤其是贷款决策以实现公共政策目标,市场信号则会被扭曲,市场约束则会被削弱。发生这种情况时,重要的是如果贷款有担保,那么担保要对外公布,并在政策性贷款发生问题时对金融机构提供补偿。
  为了促进有效地解决银行的问题,相当灵活的权力是必要的。如果问题是可以补救的,监管者通常寻找并使用可以全面解决问题的方法。如果问题难以补救,为了保持金融体系的效率,应要求无法达到监管要求的机构迅速并有效地退出。而过于宽容,不管是否受到政治上的压力,一般会使问题更加严重,解决的成本更高。监管者应负责或协助安排有问题银行的有序退出,以保证存款人优先在银行股东和其他相关机构之前从银行的资源中得到最大限度的偿付(加上任何相关的存款保险)(注5)。
  有时,可通过某种形式的重组、由实力雄厚机构接管或注入新资本与增加股东使存款人的利益在最大限度上得到保护。监管者可以促成此类结果,但重要的是,最终结果必须完全达到监管要求,解决方案在短期和一定期限内能得以实现,存款人暂时得到保护。
  确定系统性保护的适当水平往往是由相关当局(包括中央银行)决定的,特别是在可能调动公共资金的情况下。由于监管者对有关的机构十分了解,通常他们还是要发挥一定作用。为了保护监管人员工作上的独立性,必须明确区分系统保护(或安全网)对与银行的正常监管两者之间的差异。在处理系统性问题时,一方面要解决影响金融体系的信心问题,避免问题扩散到其他健康的机构,另一方要将对市场信号和约束的扭曲降到最低点。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可启动存款保险。
  原则1 在一个有效的银行监管体系下,参与银行组织监管的每个机构要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并应享有工作上的自主权和充分的资源;适当的银行监管的法律框架是必要的,其各项条款应包括对银行组织的授权及持续监管,要求其遵守法律与法规及安全稳健性的权力和对监管者的法律保护。另外还要建立监管者之间分享信息及为信息保密的各项安排。
  这一标准要求具备下列因素:
  (1)由立法为监管人员制定明确的、可实现的、统一的责任和目标框架,但应保证他们实现目标和责任时享有工作上的独立性,以便摆脱政治方面的压力并能够实现这些目标。
  (2)实现既定目标所需的充足资源(包括人员、资金和技术),前提是这不会削弱监管机构的自主权、整体性和独立性。
  (3)制定银行必须满足的最低标准的银行法律框架;监管者要有充分的灵活性,根据需要制定审慎管理规则,以实现既定的目标并作出定量性判断;赋予收集与独立核对信息的权利;给予监管者在一定范围内,对抉择审慎要求的情况进行处罚的权力(其中包括撤换职务、进行处罚和吊销营业执照)。
  (4)在履行监管职责中,按照诚信原则采取监管行动的个人和机构免于承担(通常在法律上的)任何责任。
  (5)建立在国内外负责金融体系安全及稳健性各类官方机构之间加强合作、交换有关信息的体系。保护监管信息的保密规定以及使这类信息只用于对有关机构进行有效监管的各类安排应为上述合作提供支持。

第三节 发照程序和对机构变动的审批



  原则2 必须明确界定已获得执照并接受银行监管的各类机构可以从事的业务范围,并且严格控制“银行”一词的使用。
  原则3 发照机关必须有权制定发照标准并拒绝一切不符合标准的申请。发照程序至少应包括审查银行组织的所有权结构、董事和高级管理层、经营计划和内部控制,以及包括对资本金在内的预计财务状况等;当报批的所有者是外国银行时,首先应获得其母国监管当局的批准。
  为了形成一个健康的金融体系,明确界定被监管对象,应明确界定对银行组织的发照安排和执照允许的业务范围。特别要指出,一般只有持有营业执照并接受银行监管的机构才能办理吸收公共存款的业务。对“银行”(注6)一词必须作清楚的定义,并且严格控制在名称中使用“银行”一词,以便使公众不会被那些使用“银行”这一名称的无照经营、逃避监管的机构所误导。
  通过以对吸收存款机构(在适当情况下包括其他种类的金融机构)的发照(或机构审批)体系作为银行监管的基础,银行监管者就有手段确定监管对象,并控制银行业准入。发照当局应当保证新银行机构有适当数量的股东、充足的财务、与业务结构相一致的法律结构以及具备专业知识、道德水准、能稳健、审慎经营的管理人员。保证发照与持续监管的标准相一致十分重要。这样,当某家已成立的机构不能达到标准时,可据此吊销其执照。在发照和监管由不同当局负责时,他们在发照时必须密切合作,监管当局应享有要求发照当局考虑其观点的正当权力。清楚、客观的标准也有助于减少机构审批过程中潜在的政治干预。虽然审批程序不能确保开业后的正常运转,但是它可以作为减少不稳定机构进入银行市场的有效手段。发照方面的法规同监管工具一样,旨在限制银行倒闭的数目和存款人的损失,但同时还不应因限制准入而影响银行业的效率和竞争水平。这两方面的内容对维护公众对银行系统的信心十分必要。
  在建立了严格审查银行执照的申请标准后,如果认定申请达不到标准,发照机构要有权拒绝审批。至少,发照程序应包括对银行组织的所有权结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经营计划和内容控制、预计财务状况包括资本充足率的审查;当报批的所有者是一家外国银行时,应获得其母国监管者的事前批准。
  A.所有权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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