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收统一规则
(1978年国际商会修订)
总则和定义
A.本总则、定义以及下列条文适用于下面(B)所限定的一切托收。除非另有明示同意,或除非与一国、一州或地方所不得违反的法律条例的规定相抵触,它们对所有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
B.就本规则、定义和条文而言:
1.i.“托收”是指银行根据所收到的指示来处理下面(ii)项所限定的单据,为了:
a.取得承兑,和(或)视情况予以付款,或者
b.在承兑后,和(或)视情况在付款后交付商业单据,或者
c.按照其他条件交付单据。
ii.“单据”是指资金单据和(或)商业单据:
a.“资金单据”是指汇票、期票、支票、付款收据或其他用于取得付款的类似凭证;
b.“商业单据”是发票、装运单据、所有权单据或其他类似的单据,或者一切不属于资金单据的其他单据。
iii.“光票托收”是指资金单据的托收,不附有商业单据。
Ⅳ.“跟单托收”是指;
a.资金单据的托收,附有商业单据;
b.商业单据的托收,不附有资金单据。
2.“有关当事人”是指:
i.委托人”,是指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客户;
ii.“委托行”,是指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托收业务的银行;
iii.“代收行”是指除委托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
Ⅳ.“提示行”是指向付款人作出指示的代收行。
3.“受票人”,就是根据托收指示书,向其作出提示的人。
c.送交托收的一切单据,必须附有一份完整的明确的托收指示书。银行只被允许按照托收指示书中的规定和根据本规则行事。
如出于某种原因,某一银行不能执行它所收到的托收指示书的规定时,必须立即通知发出托收指示书的一方。
义务和责任
第一条
银行应以善意和合理的谨慎行事。
第二条
银行必须核实所收到的单据在表面上与托收指示书所列一致,如发现任何单据有遗漏,应即通知发出指示的一方。
除此以外,银行没有进一步检验单据的义务。
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