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反措施不得影响下列义务:
(a)(联合国宪章〉中规定的不得实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的义务;
(b)保护基本人权的义务;
(c)禁止报复的人道主义性质的义务;
(d)依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承担的其他义务。
2.采取反措施的国家仍应履行其下列义务:
(a)实行它与责任国之间任何可适用的现行解决争端程序;
(b)尊重外交或领事人员、馆舍、档案和文件之不可侵犯性。
第五十一条 相称
反措施必须和所遭受的损害相称,并应考虑到国际不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和有关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与采取反措施有关的条件
1.一受害国在采取反措施以前应:
(a)根据第43条要求责任国按照第二部分的规定履行其义务;
(b)将采取反措施的任何决定通知责任国并提议与该国进行谈判。
2.虽有第1款(b)项的规定,受害国可采取必要的紧急反措施以维护其权利。
3.在下列情况下不得采取反措施,如已采取,务必停止,不得无理拖延:
(a)国际不法行为已经停止,并且
(b)已将争端提交有权作出对当事国具有约束力之决定的法院或法庭。
4.若责任国不秉诚履行解决争端程序,第3款即不适用。
第五十三条 终止反措施
一旦责任国按照第二部分履行其与国际不法行为有关的义务,即应尽快终止反措施。
第五十四条 受害国以外的国家采取的反措施
本章不妨碍依第48条第1款有权援引另一国责任的任何国家,对该另一国采取合法措施以确保停止该违背义务行为和使受害国和被违背之该义务的受益人得到赔偿。
第四部分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五条 特别法
在并且只在一国际不法行为的存在条件或一国国际责任的内容或履行应由国际法特别规则规定的情况下,不得适用本条款。
第五十六条 本条款中没有明文规定的国家责任问题
在本条款中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关于一国对一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问题,仍应遵守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