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援引另一国的责任:
(a)不是按照涉及国籍的任何可适用的规则提出要求;
(b)该项要求适用用尽当地补救办法规则,却未用尽可利用的有效当地补救办法。
第四十五条 援引责任权利的丧失
在下列情况下不得援引另一国的责任:
(a)受害国已以有效方式放弃要求;或
(b)受害国基于其行为应被视为已以有效方式默许其要求失效。
第四十六条 数个受害国
在数个国家由于同一国际不法行为而受害的情况下,每一受害国可分别援引实施了该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数个责任国
1.在数个国家应为同一国际不法行为负责任的情况下,可对每一国家援引涉及该行为的责任:
2.第1款:
(a)不允许任何受害国取回多于所受损失的补偿;
(b)不妨碍对其他责任国的任何追索权利。
第四十八条 受害国以外的国家援引责任
1.受害国以外的任何国家有权按照第2款在下列情况下对另一国援引责任:
(a)被违背的义务是对包括该国在内的一国家集团承担的、为保护该集团的集体利益而确立的义务;或
(b)被违背的义务是对整个国际社会承担的义务。
2.有权按照第1款援引责任的任何国家可要求责任国:
(a)按照第30条的规定,停止国际不法行为,并提供不重复的承诺和保证;和
(b)按照前几条中的规定履行向受害国或被违背之义务的受益人提供赔偿的义务。
3.受害国根据第43条、第44条和第45条援引责任的必要条件,适用于有权根据第1款对另一国援引责任的国家援引责任的情况。
第二章 反措施
第四十九条 反措施的目的和限制
1.一受害国只在为促使一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依第二部分履行其义务时,才可对该国采取反措施。
2.反措施限于暂不履行对责任国采取措施的一国的国际义务。
3.反措施应尽可能容许恢复履行有关义务。
第五十条 不受反措施影响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