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
(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第53届会议2001年11月通过,摘自第53届联合国大会官方记录Supplement No.10(A/56/10),chp.IV.E.1)
第一部分 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
第一章 一般原则
第一条 一国对其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
一国的每一国际不法行为引起该国的国际责任。
第二条 一国国际不法行为的要素
一国国际不法行为在下列情况下发生:
(a)由作为或不作为构成的行为依国际法归于该国;并且
(b)该行为构成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背。
第三条 把一国的行为定性为国际不法行为
在把一国的行为定性为国际不法行为时须遵守国际法。这种定性不因国内法把同一行为定性为合法行为而受到影响。
第二章 把行为归于一国
第四条 一国的机关的行为
1.任何国家机关,不论行使立法、行政、司法职能,还是任何其他职能,不论在国家组织中具有何种地位,也不论作为该国中央政府机关或一领土单位机关而具有何种特性,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
2.机关包括依该国国内法具有此种地位的任何个人或实体。
第五条 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个人或实体的行为
虽非第4条所指的国家机关但经该国法律授权而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个人或实体,其行为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但以该个人或实体在特定情况下以此种资格行事者为限。
第六条 由另一国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
由另一国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若为行使支配该机关的国家权力要素而行事,其行为依国际法应视为支配该机关的国家的行为。
第七条 逾越权限或违背指示
国家机关或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个人或实体,若以此种资格行事,即使逾越权限或违背指示。其行为仍应视为国际法所指的国家行为。
第八条 受到国家指挥或控制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