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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协议

政府采购协议
 (1979年4月12日订于日内瓦签订)


                  序言
  本协议各缔约方(以下简称“各缔约方”)
  考虑到各国部长在1973年9月14日《东京宣言》中一致认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总协定”)的综合性多边贸易谈判的目的之一应当是减少和取消非关税措施,或者在这种做法不合适时,减少或取消这些措施对贸易的限制性和破坏性影响,使这些措施受到更有效的国际纪律约束。
  考虑到各国部长还一致认为,谈判的目标应当保证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额外利益,以及各国部长认识到,在可行和适当时,实施差别措施的重要性,即向它们提供特殊的、更优惠的待遇。
  认识到为达到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目标,实施经济发展规划和政策,以提高其人民生活水平,考虑到它们的国际收支状况,发展中国家需要采取商定的差别措施。
  考虑到各国部长在《东京宣言》里认为,应当特别重视发展中国家中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情况和特殊问题,并强调需要保证这些国家在谈判期间采取的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一般或具体措施方面得到的特殊待遇。
  认识到在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方面,需要设立一个共同议定的有关权利义务的国际规定,以期实现世界贸易的更大自由化和扩展,并改善指导世界贸易的国际体制。
  认识到不应当针对国内外产品和国内外供应者来拟订、采纳或实施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以保护国内产品或供应者,但不得岐视国外产品或供应者。
  认识到规定有关政府采购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的透明度是合适的。
  认识到需要制定有关通知、协商、监督和争端解决的国际程序,以保证公正、及时、有效地履行政府采购的国际规定,并尽最大可能保持权利和义务的平衡。
  兹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1.本协议适用于
  (1)有关属于本协议各实体产品采购的任何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如与提供产品有关的劳务价值不超过产品本身的价值时,则包括有关产品的劳务,但不包括劳务合同本身的价值。
  (2)价值在15万特别提款权或15万特别提款权以上的任何采购合同。但不应当为使合同价值低于15万特别提款权而将采购需要分开来。如果为一种产品或同类产品的单项采购需求签订一个以上的合同或分成几部分签订合同,那么在首次合同以后12月内的这些分合同的价值应为本协议适用的基础。
  (3)其采购程序和措施关于受缔约方直接或实质上控制的实体和其它指定的实体采购的现行程序和措施,在最后条款提及的审查和进一步谈判之前,本协议只适用附件一的实体名单及其后续的实体,但以已批准、修订或修正者为限。
  2.各缔约方应将本协议的宗旨、原则和规则,特别是国民待遇及非岐视规则通知其不属于本协议的实体和在其领土范围内的区域和地方政府及机构的实体,并提请它们注意政府采购自由化的全面利益。
   第二条 国民待遇和非岐视性待遇
  1.关于本协议包括的有关政府采购的一切法律、规则、程序和措施,各缔约方应立即无条件地向来自另一缔约方海关辖区(包括自由区)的产品和供应者所提供的优惠待遇不得低于:
  (1)向国内产品和供应者提供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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