④在切实可行时,提供属于进口许可证范围的产品的进口统计(即价值或数量)。发展中国家毋需为此而额外承担管理上或财政上的义务。
(3)用许可证的方式管理配额的缔约各方,应公布所实行配额的数量或价值总额,配额的截止日期及其它任何变化;
(4)对在供应国之间分配的配额,实行限制的缔约方应尽快将最近分配给各供应国配额的份额按数量或价值通知对供应有关产品感兴趣的所有其它缔约方,并应发布公告;
(5)如果对递交许可证申请订有明确日期,则第一条第4款提及的规则和产品清单应在这一日期之前,或在公布配额或有关进口许可要求的其它措施之后,尽快予以公布;
(6)凡符合进口国家法律要求的个人、商号和机构,应同样有资格申请和获得许可证。如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应于请求时将其原因告知申请人并且申请人应有权根据进口国家的国内立法或程序进行上诉或审查;
(7)处理申请的期限应尽可能短些;
(8)许可证的有效期应当合理而且不应短到影响进口的程度。除非有关进口产品是为了满足预料不到的短期要求这些特殊情况外,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应妨碍远距离来源的进口;
(9)在实施配额管理时,缔约各方不得妨碍按照许可证发放规定允许的进口,并不应阻碍配额的充分利用;
(10)在发放许可证时,缔约各方应考虑到最好对具有经济意义的、一定数量的产品发放许可证;
(11)在分配许可证时,缔约各方应考虑申请人的进口实绩,包括在最近有代表性的时期内,发给该申请人的许可证是否充分利用的情况;
(12)在考虑到需要对具有经济意义的、一定数量的产品发放许可证的客观需要时,应考虑确保许可证能合理分配给新的进口商。在这方面,对进口原产在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的产品的进口商应给予特殊考虑。
(13)对于通过不在供应国之间分配许可证所实施的配额,许可证持有人应自由地选择进口来源。就在供应国之间分配的限额而言,应在许可证上注明某国或某些国家;
(14)在实施上述第一条第8款时,如果货物进口超过过去许可证规定的水平,可在今后分配许可证时做补偿性调整。
第四条 机构、协商和争端解决
1.根据本协议规定,应设立进口许可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由每一缔约方的代表组成。该委员会应推选自己的主席,如有必要时应开会,为各缔约方就本协议的实施或促进其目标的实现进行磋商提供机会。
2.有关实施本协议的磋商和争端的解决,应按照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程序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