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对于不改变单证基本条件的、有微小差错的任何申请都不得予以拒绝。对于明显地不是有意欺骗或严重疏忽的单证或手续上的遗漏或错误,不得给予比警告更严重的处罚。
8.在由于运输、散装过程中发生的误差以及符合一般商业做法的其它小的误差,而使许可的进口货物与许可证所载价值、数量或重量有小出入时,不应拒绝此种货物进口。
9.许可证持有人为了支付许可的进口货物,应同不需要进口许可证货物的进口商一样,在同样的基础上得到所需外汇。
10.关于安全例外,适用于总协定第二十一条规定。
11.本协议各项规定不得要求任一缔约方泄露妨碍法律实施、或违背政府利益、或妨害某些政府企业或私人企业的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第二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
1.自动进口许可证是指免费核准申请的进口许可证。
2.除上述第一条第1款至第11款和第二条第1款外,下述规定应适用于自动进口许可证手续:
(1)实施自动进口许可证手续不得使属于自动许可证的货物进口受到限制性影响;
(2)缔约各方认识到,在无其它合适的手续时,采用自动进口许可证是必要的。只要存在使用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情况,或在未找到更适当的办法来达到管理的根本目的时,可继续使用自动进口许可证;
(3)符合进口国法律要求的,从事属于自动进口许可证有关产品的进口业务的任何个人、商号或机构,都同样有资格申请和取得进口许可证。
(4)在海关放行货物之前的任何一个工作日内,都可递交进口许可证的申请书。
(5)如递交的进口许可证申请书的手续是完备的,就应在管理上可行的程度内于收到申请后及时予以核准,但最多以10个工作日为限。
第三条 非自动进口许可证
除上述第一条第1至第11款规定外,下述规定应适用于非自动进口许可证手续,即不属于上述第二条第1、2款规定的进口许可证手续:
(1)由于发放许可证是为了对配额和其它进口限制进行管理,因而除了实施许可证限制所造成的影响之外,所采取的发放许可证的手续及做法对进口贸易不得有其它限制作用;
(2)缔约各方在对有关产品贸易有利害关系的任一缔约方的要求下,都应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①各项限制的管理;
②最近时期发给的进口许可证;
③这种许可证在供应国间的分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