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13.本协议附件是本协议整体的一部分。
秘书处
14.总协定秘书处应为本协议提供服务。
存放
15.本协议应交存于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总干事应向本协议各缔约国和总协定各缔约国尽快提供经核实的本协议副本、根据第十五条第10款规定的每个修正案、第十五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每一接受或加入通知书和第十五条第11款规定的退出通知书的副本。
注册
16.本协议应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进行注册。
本协议于1979年4月12日在日内瓦签订,正本一份,以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书就,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 本协议的特定术语及其定义
注:注释内提到的国际标准化机构的定义是按照1979年3月的定义拟定的。
1.技术规格
规格是指单据上说明产品的特征,如质量、性能、安全或大小,可包括或专门用作某一技术的术语、符号、检验及检验方法、包装、标记或标签。
注释:
本协议只说明与产品有关的技术规格。
为了避免通常的用法及习惯,因而修改了欧洲经济委员会/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相应定义的措辞。
2.技术条例
强制性遵守的技术规格,包括可行的管理条款在内。
注释:由于欧洲经济委员会/国际标准化组织是以本协议未解释的条例定义为依据的,所以,本协议的措辞与它们的定义不同。此外,欧洲经济委员会/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定义包括有本协议执行条款中的规范要素。按本协议的规定,该定义也包括这样一种标准,即不是根据个别条例而根据一般法律来制订强制性适用的标准。
3.标准
由公认的标准机构核准、反复或不断使用,并非强制性遵守的技术规格。
注释:
欧洲经济委员会/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相应定义包含上述定义所包含的几个规范要素。因此,本协议包括一些未按一致意见制订的技术规格。本定义不包括某一个别公司为其本身的生产或消费需要而制订的技术规格。“机构”一词也包括国家标准化系统。
4.国际机构或系统
至少任由本协议全体缔约国有关机构加入的机构或系统。
5.区域性机构或系统
仅仅由本协议部分缔约国的有关机构加入的机构或系统。
6.中央政府机构
中央政府、中央政府各部及部门或有关活动受中央政府控制的任何机构。
注释:
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有关中央政府机构的规定应予以适用。但是,在欧洲经济共同体内可设立区域性机构或证书系统,在这种情况下,可适用于有关区域性机构和证书制度的规定。
7.地方政府机构
中央政府以外的政府(即、邦、省、郡、州、直辖市等及其各部或部门或有关活动受该政府控制的任何机构。
8.非政府机构
中央政府机构或地方政府机构以外的机构,包括有合法权力实行技术条例的非政府机构。
9.标准化机构
标准化是公认活动之一的政府或非政府机构。
10.国际标准
国际标准化机构采用的标准。
注释:
为了使它与本协议其它定义一致,措辞与欧洲经济委员会/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相应定义不同。
附件二 技术专家组
下列程序应适用于按第十四条规定而设立的技术专家组。
1.参加技术专家组的官员限于在该领域有专业名望和经验的个人,最好是政府官员。
2.凡该国中央政府是争执方,其公民不得成为与该争端有关的技术专家组的成员。技术专家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参加工作,不得作为政府代表,也不得作为任何组织的代表,因此,各政府或组织不得就技术专家组处理的问题向他们下达指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