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在调查该争端和在符合第十四条第9款和第14款规定的情况下选择合适的程序时,该委员会应考虑到有关争议的问题是否与商业政策抑或需要由专家详细审议的技术性问题有关。
6.至于易腐产品,该委员会应遵照第十四条第3款的规定,尽可能快地审议这个问题,以便在要求该委员会调查的3个月内获得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
7.不言而喻,如产生的争端影响到肯定需要12个月的收获期的产品,该委员会应尽一切努力在12个月的时间内处理这些争端。
8.在解决争端过程中的任一阶段内(包括最初阶段),可与审议中的问题的有关主管机构和专家磋商,并邀请他们参加该委员会的会议;可要求这些机构和专家提供适当的资料和协助。
技术问题
9.如在要求该委员会调查的3个月内,按照第十四条第4款的程序未寻得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该委员会应根据认为这些争端问题与技术性问题有关的任何一争执方的要求,设立一个技术专家组,并指示它:
(1)审查该争端;
(2)同争执各方磋商并给它们以充分的机会,以寻得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
(3)说明有关争端的事实真相;
(4)就是否有必要采取措施,以保护人类、动物或生物的生命及健康,以及是否须有专家作出合理的判断等问题,提出有助于该委员会提出建议或作出仲裁的调查结果。在适当的时候,此种调查结果亦应包括(除其它外)有关专家所作的详细判断的调查结果。
10.技术专家组应按附件二的程序办事。
11.技术专家组审议技术性问题的时间因具体案例而异。技术专家组在技术问题提出后6个月内委员会提交调查结果,但经缔约国双方同意延长的情况例外。
12.这些报告应阐明它们的调查结果的理由。
13.如在履行本条的程序后尚未寻得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而任何一个争执方要求成立咨询小组时,该委员会应设立咨询小组。该咨询小组应按照第十四条第15款至第18款的规定进行工作。
咨询小组程序
14.如在要求该委员会调查后3个月内,按照第十四条第4款的程序,尚未寻得相互满意的解决办法,且又未采用第十四条第9款到第13款规定的程序时,该委员会应根据任何一个争执方的要求,成立咨询小组。
15.在咨询小组成立后,该委员会应批示它:
(1)审查该争端:
(2)同争端各方磋商,并向它们提供充分的机会,以寻得相互满意的办法;
(3)说明与执行本协议规定有关的争执的事实真相,并提出调查结果,以协助该委员会对争端提出建议或作出裁决。
16.各咨询小组应按附件三的程序进行工作。
17.各咨询小组应使用根据第十四条第9款而设立的任一技术专家组的报告作为审议有关技术性问题的基础。
18.各咨询小组所需的时间因具体案例而异。它们应毫无迟延地,通常在该小组成立之日起30天内向该委员会提出它们的调查结果,并在适当的时候向该委员会提出建议。
19.在调查结束后,或在技术专家组、咨询小组或其它机构向该委员会提出报告后,该委员会通常应在接到报告后30天内采取适当的行动。
这些报告包括:
(1)争端的事实真相的说明;
(2)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提出的建议;
(3)所作出的它认为适当的其它裁决。
20.如某一缔约国认为无法实行对其提出的建议,则该缔约国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该委员会提出理由。在此种情况下,该委员会应考虑进一步采取何种行动为宜。
21.如该委员会认为,情况已严重到足以采取这种行动,它可授权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中止履行本协定对任一其它缔约国的义务,如果该委员会断定在这种情况下此举为宜的话。在这方面,该委员会可特别授权中止履行各项义务(包括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的义务,以便恢复相互的经济利益和各项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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