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总协定秘书处照本协议规定在收到通知时,应将通知的副本分发给有关缔约国和有关的国际标准化机构和证书机构,并提请各发展中缔约国注意对它们有特殊利益的产品的通知。
5.本协议的各项规定不得解释为:
(1)要求用非该缔约国语言出版的协议文本;
(2)要求用非该缔约国语言提供有关草案的细节或草案副本;
(3)要求各缔约国提供它们认为泄露后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资料。
6.给总协定秘书处的通知应使用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
7.各缔约国认为,在其境内开发关于拟订、采用和实行一切技术条例、标准和证书制度的中心资料系统是可取的。
第十一条 对其它缔约国的技术协助
1.各缔约国在接到请求时,应将技术条例拟订情况通知其它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
2.各缔约国在接到请求时,应向其它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出建议,并根据双方达成的条件以及设立国家标准机构和参加国际标准机构的条件给予技术协助,同时亦应鼓励本国标准机构效仿。
3.各缔约国接到请求时,应采取一切可能采取的措施,就其境内设立协调机构作出安排,以向其它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出建议,并根据双方达成的条件以及下列规定予以技术援助:
(1)为提供符合技术条例的证书和标记而建立的协调或证书机构,和
(2)最能适应技术条例的方法。
4.各缔约国在接到请求时,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就向其它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出建议的问题做出安排,并按照相互达成的条件以设立查验证书和符合请求国境内采用的标准的条件向它们提供技术协助。
5.各缔约国的生产者希望参加接受请求国境内的政府或非政府机构实行的证书制度。各缔约国在接到请求时,应将其生产者应采取的步骤通知其它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并按照双方达成的条件给予技术协助。
6.属于国际性或区域性证书制度成员国或参加国的各缔约国,在接到请求时,应向其它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出建议,并按照双方达成的条件和使他们得以履行成员国义务或参与该制度而建立的机构和法律体制的条件给予技术协助。
7.各缔约国如接到请求,应鼓励其境内的证书机构向其它缔约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出建议,并应考虑这些国家提出的对其设立有关机构提供技术协助的请求,从而使其境内的有关机构得以履行成员国或参加国的义务。
8.在按照第十一条第1款至第7款规定向其它缔约国提出建议和技术协助时,各缔约国应优先照顾最不发达国家的需要。
第十二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1.各缔约国应按下列各项规定及其所属条款项下的有关规定,对本协议发展中缔约国给予特殊和更优惠的待遇。
2.各缔约国特别注意本协议有关发展中国家的权力和义务的各项规定,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在其国内履行本协议和实施本协议体制安排方面的特殊的发展、资金和贸易需要。
3.各缔约国在制订和实行技术条例、标准、检验方法和证书制度时,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的发展、资金和贸易需要,以确保这些技术条例、标准、检验方法和证书制度以及确定符合技术条例和标准时不要对发展中国家出口设置不必要的障碍。
4.各缔约国认识到,即使有国际标准,发展中国家仍可按照它们的技术和社会经济的特殊情况采取某些技术条例和标准(包括检验方法),旨在保持适合它们发展需要的当地技术、生产方法和加工方法。因此,各缔约国认识到,发展中国家不必采用不适合它们的发展、资金和贸易需要的国际标准作为它们自己的技术条例或标准的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