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对进口产品的检验方法和管理程序不得复杂于或慢于类似情况下的本国或其它国家的同类产品的方法和程序;
(3)对进口征收的检验费应同对本国或其它国家的同类产品收的检验费一样公平;
(4)如出口商或进出口商或其代理提出要求,应向他们提供检验结果,以便在必要时采取纠正措施;
(5)检验设备地点的决定和抽样检验不得对进口商、出口商或其代理带来不必要的不便;
(6)从此类检验中得到的有关进口产品的资料,应同国内产品一样进行保密。
2.但是,为便于在需要作出这种确实保证时,确定符合技术条例和标准的规定,各缔约国如有可能应确保其中央政府机构:
接受其它缔约国境内的有关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符合技术条例和标准的证书或标记或信任其它缔约国境内的生产者的自我证明;
即使检验方法和他们自己的方法不同,但只要他们确信出口缔约国境内所使用的方法是确定符合有关技术条例或标准的有效方法。人们承认有必要事先进行磋商,以便使出口缔约国境内使用的,特别是对易腐烂的产品或在运输途中易变质的其它产品使用的自我证明、检验方法及其结果,以及符合技术条例或标准的证书或标记,达成相互满意的谅解。
3.各缔约国在可行的条件下应确保其中央政府机构所用的检验方法和管理程序能使第五条第2款的规定得到履行。
4.本条各项规定均不得妨碍各缔约国在各自境内所进行的合理的现场检查,
第六条 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确定符合技术条件或标准的规定
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其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和非政府机构遵守第五条规定。此外,各缔约国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机构采取违反第五条规定的措施。
证书制度
第七条 中央政府机构实行的证书制度
关于它们的中央政府机构:
1.各缔约国应确保制订或实行证书制度,不得有意给国际贸易设置障碍。它们应同样确保证书制度本身以及证书制度的实行都不得给国际贸易设置不必要的障碍。
2.各缔约国应确保制订和实行证书制度,以便使准许其它缔约国境内同类产品的供应者进入市场的条件不低于给予本国同类产品或其它任何国家的同类产品的供应者的条件,其中包括确定这些供应者能够和愿意履行该制度的要求。所谓准许进入市场,即是按该制度规则从进口缔约国取得证书。准许供应者进入市场也包括在不低于给予本国生产的或任何其它国家生产的同类产品的条件下取得该制度的标记。
3.各缔约国应:
(1)及早于适当阶段,在一出版物上发出通知,说明它们拟采用的证书制度,使有关当事方了解该通知的内容;
(2)将该制度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并简要说明该制度的宗旨;
(3)接到要求时,一视同仁地向其它缔约国提供拟议采取的规则的细节或副本;
(4)一视同仁地给予其它缔约国以合理时间对该制度的制订和实行提出书面意见,并在接到要求时讨论和考虑这些意见。
4.但是,如某一缔约国发生或可能发生涉及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的紧急问题时,该缔约国可略去它认为必须略去的第七条第3款所列举的某些步骤,但该缔约国在采用该证书制度时,应:
(1)立即通过总协定秘书处将具体的证书制度及其所涉及的产品,以及该证书制度的宗旨及基本原因(包括说明紧急问题的性质)通知其它缔约国:
(2)在接到要求时,一视同仁地向其它缔约国提供该制度规则的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