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通过关贸总协定秘书处就有关技术条例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其它缔约国,并简要说明拟议中的技术条例的目的和基本原因;
(3)在接到请求时,在技术条例方面向其它缔约国,以及在标准方面向其它缔约国中有关方面一视同仁地提供拟议中的技术条例和标准的细节和副本,并且尽可能指出实质上背离有关国际标准的部分;
(4)在技术条例方面一视同仁地给予其它缔约国以一段合理时间,以便它们提出书面意见,并在接到请求时要求讨论这些意见,以及考虑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
6.在符合第二条第5款开头部分的条件的情况下,当某一缔约国发生危及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或国家安全的紧急情况,或可能会发生这种情况时,该缔约国可略去它所认为必须略去的第二条第5款所列举的某些步骤,只要该缔约国在采用某一技术条例或标准时应:
(1)立即通过总协定秘书处将具体的技术条例,它所涉及的产品通知其它缔约国,同时简要说明制订该技术条例的目的和基本理由,其中包括紧急问题的性质;
(2)在接到请求时,一视同仁地向其它缔约国提供该技术条例的副本,并向其它缔约国中的有关方面提供该标准的副本;
(3)一视同仁地允许其它缔约国对技术条例和其它缔约国中的有关方面对标准提出书面意见,并在接到要求时同其它缔约国讨论这些意见,以及考虑这些书面意见和讨论结果;
(4)考虑该委员会根据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磋商的结果而采取的行动。
7.除第二条第6款提及的紧急情况外,各缔约国应确保立即刊登已采用的所有技术条例和标准,务使有关方面了解该通知的内容。
8.各缔约国应在技术条例的公布和生效之间留出足够的时间,以便出口国的生产者,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生产者有时间使其产品或生产方法适应进口国要求。
9.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它们参加的区域标准化机构遵守第二条第8款的规定。此外,各缔约国不得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机构采取违反第二条第1款至第8款所规定的措施。
10.作为区域标准化机构成员的缔约国在采用某一区域标准作为技术条例或标准时,应履行第二条第1款至第8款所规定的义务,区域标准化机构已履行这些义务者除外。
第三条 地方政府机构制订、采用和实行技术条例和标准
各缔约国应采取它们所能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在其境内的地方政府机构遵守第二条的规定,但第二条第3款、第5款的第2项、第9款和第10款除外。注意到第二条第5款第3项和第6款第2项关于技术条例的资料提供,以及第二条第5款第4项和第6款第3项关于提出意见和进行讨论都应通过各缔约国进行。此外,各缔约国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地方政府机构采取违反第二条规定的措施。
第四条 非政府机构制订、采用和实行技术条例和标准
各缔约国应采取的合理措施,以确保在其境内的非政府机构遵守第二条规定,但第二条第5款第2项除外。同时,只要第二条第5款第4项和第6款第3项关于提出意见和进行讨论也可同其它缔约国中的有关方面进行。此外,各缔约国不得采取直接或间接地要求或鼓励这些非政府机构采取违反第二条规定的措施。
符合技术条例和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 中央政府机构确定符合技术条例或标准的规定
1.在需要确实保证产品符合技术条例或标准时,各缔约国应确保中央政府机构对其它缔约国境内生产的产品实行下列规定:
(1)检验进口产品的优惠条例不得低于类似情况下的国内或进口的同类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