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关估价协议

  第2款
  1.第2款(1)项和第2款(2)项规定了确定接受成交价格的不同方法。
  2.第2款(1)项规定,当买方和卖方发生关系时,应审查有关销售的情况,如果这种关系不影响该价格,则成交价应作为海关估价。但这并不是说,对买卖双方有关系的一切情况都要进行审查。只有对价格的可接受性发生疑问时,才需要进行此种审查。当海关当局不怀疑对价格的可接受性时,就应视为接受该价格而无须再要求进口商提供资料。例如,海关当局以前审查买卖双方的关系,对买方和卖方已有详细的了解,并且已经进行了此种考查或提供了资料,证实双方关系不影响价格。
  3.如果海关当局不能接受成交价又不查询时,海关当局应给予出口商一个机会,让他提供更详细的资料,以使海关当局能够审查有关销售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海关当局应做好准备,审查这笔交易的有关方面(包括买卖双方组成商业关系和达成价格的方法),以便确定此种关系是否影响了价格。虽然按第十五条规定买卖双方是有关系的,但如果能说明他们如同没有关系一样进行彼此间的买卖活动,这就表明价格没有受到他们之间关系的影响。举例说明,如果价格是按照与该行业通常定价做法,与卖方向与他没有关系的买方出售货物的订价办法下一致的方式制订的,那就说明该价格没有受到双方关系的影响。再举一个例子,如能说明该价格足够保证补偿全部成本加利润,而该利润是该公司在一个代表性的时间内(例如,以年度计)出售同级或同类货物所取得的总利润来说是有代表性的,这就表明该价格未受到影响。
  4.第2款(2)项为进口者提供机会,使其能表明该成交价非常接近海关当局以前接受过的一个“测定”价格,因此,按第一条规定是可以接受的。如已按第2款(2)项进行了测定,就无需审查第2款(1)项的影响问题了。如海关当局已有足够的资料说明已进行了第2款(2)项规定的测定,而无需进一步详细查询,海关当局也就没有理由要求进口商来证明进行此种测定。第2款(2)项的“无关系的买方”一词指的是在任何特定情况下都和卖方无关系的买方。
  第2款(2)项
  在确定一个价格是否“近似”另一价格时,有许多因素必须加以考虑。这些因素包括进口货物的性质,这种工业本身的性质,货物进口的季节性,以及价格上的差别是否具有商业意义。即然这些因素随着情况变化而变化,也就不可能每一次都采用象规定一个百分比这类统一标准。例如,以确定成交价是否近似第一条第2款(2)项规定的“测定”价格时,有关某类货物价格上的微小差别在某种情况下可能是不可接受的,而在某种情况下另一类货物价格上有很大差别则是可以接受的。
  对第二条的说明
  1.在适用第二条时,海关当局凡有可能都应把在同样商业条件下的相同货物销售作为实质上与被估价货物的相同数量的销售。如果没有这种销售,可以使用根据下述条件中任一条件进行相同货物的销售:
  (1)按同样的商业条件但数量不同的销售;
  (2)商业条件因素;或
  (3)商业条件和数量因素。
  3.“抑或”一词允许使用销售的灵活性,并可以按上述三个条件中的任一条件作必要的调整。
  4.就第二条而言,相同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指的是一种已按第一条予以按受并按本条第1款和第1款(2)项调整过的海关估价。
  5.由于不同商业条件或不同数量而作出调整的一个条件是,这种调整不论是否导致价格的增加或减少,都只能在明确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而此种证据应能清楚地确定该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例如,包括不同条件或不同数量的价格在内的有效价格单子。举例说明,假设被估价的进口货物一共有十个单位,而唯有成交价格的相同进口货物是1笔五百个单位的销售,并且知道卖方给予数量上折扣,就要参照卖方的价格单并利用其适用于十个单位销售的价格进行所要求的调整。这并不要求这笔销售必须按十个单位的数量进行,只要这个价格单是按照出售其它数量的真实情况制订的即可。但是,如果没有这样一种客观的尺度,要按第二条规定确定海关估价就不合适了。
  对第三条的说明
  在援引第三条时,海关当局凡有可能都应把在同样商业条件下的相同货物和实质上相同数量的销售作为与被估价货物的销售。如果没有这种销售,可使用按下述三个条件中任何一条件进行类似货物的销售:
  (1)按同样商业条件但不同数量的销售;
  (2)按不同商业条件但大致相同数量的销售;
  (3)按不同商业水平和不同数量的销售。
  2.如按这三种条件中任一条件进行销售,将视情况仅对下述因素作出调整:
  (1)数量因素;
  (2)商业条件因素;或
  (3)商业条件和数量因素。
  3.“抑或”一语对使用销售给以灵活性,并可按上述三个条件中的任一条件作必要的调整。
  4.就第三条而言,类似进口货物的成立价格指的是一种已按第一条规定予以接受并按本条第1款(2)项和第2款调整过的海关估价。
  5.由于不同商业条件或不同数量而作出调整的一个条件是,这种调整不论是否导致价格的增加或减少,都只能在明确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而此种证据应能清楚地确定该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例如,包括在不同条件或不同数量的价格在内的有效价格单据。举例说明,假设被估价的进口货物一共有十个单位,而唯有成交价格的类似进口货物是一笔五百个单位的销售,并且知道卖方给予数量上的折扣,就可参照卖方的价格单并利用其适用于十个单位销售的价格进行所要求的调整。这并不要求这笔销售必须按十个单位的数量进行,只要这个价格单是按照出售其它数量的真实情况制订的即可。但是,如果没有这样一个客观的尺度,要按第三条的规定确定海关估价就不合适了。
  对第五条的说明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