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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估价协议

  2.海关估价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技术委员会”)。在海关合作理事会的主持下,技术委员会将履行本协议附件二中所述的各项责任,并按其中规定的议事规则进行工作。
  协商
  第十九条
  1.如协议任一方认为,由于另一方或另几方的行动取消或损害了他在本协议下直接或间接得到的利益,或者阻碍了本协议目标的实现,他可以要求与另一方或另几方进行磋商,以寻求达成一个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每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磋商要求都要给予同情的考虑。
  2.有关各方应迅速开始所要求的磋商。
  3.就影响本协议执行的具体问题进行协商的各方应力求在合理的短时间内完成协商工作。技术委员会应根据要求向从事协商的各方提供咨询和协助。
  争端的解决 
  第二十条
  1.如果争端的双方不能按第十九条规定通过协商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该委员会应在任何一个争议方的要求下在接到此项要求的30天内,召开会议审理此事,以便取得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2.在审理此事及选择程序时,该委员会应考虑争议中的问题是否与商业政策上的见解有关,或是在技术上需要进行仔细研究的问题。该委员会可主动要求技术委员会按下述第4款规定对技术上需要研究的问题进行审查。当任何一个争议方请求审议有关的技术性问题时,该委员会可请求技术委员会进行此项审查。
  3.在解决争端程序的任何阶段中,该委员会均可同此事的主管机构和专家进行磋商,并可要求此种机构和专家提供适当的资料和协助。该委员会应对技术委员会关于争端问题进行工作的结果进行审议。
  技术性问题
  4.当技术委员会被要求按上述第2款规定工作时,它应在提交技术问题起3个月内审查此事并向该委员会提出报告,除非该限期经争议双方同意予以延长。
  咨询小组程序
  5.如果争议未提交技术委员会,并从要求该委员会审理此事起3个月内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该委员会应在任何一个争执方的要求下设立一个咨询小组。如此事已提交技术委员会,但从技术委员会向该委员会提出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未能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该委员会应在任一争议方的要求下,设立一个咨询小组。
  6.(1)咨询小组一经设立,就应拥有附件三规定的程序。
  (2)如果技术委员会已就争议的问题的技术方面提出了报告,咨询小组应将此报告作为它审议该争议事项技术方面问题的基础。
  执行
  7.在审理完成后,或技术委员会或咨询小组向该委员会提出报告之后,委员会应立即对争端问题进行审议。对于咨询小组提出的报告,该委员会通常应在收到报告30天内采取适当的行动。这些行动包括:
  (1)有关争议问题的事实说明;和
  (2)向本协议的一方或数方提出的建议,或是其它任何它认为合适的裁决。
  8.如果提出建议的某一方认为不能实施这些建议,该方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该委员会提供不能实施的理由。在此情况下,该委员会应考虑可能进一步采取的适当行动。
  9.如果该委员会认为情况已严重到有理由采取它认为是合适的行动时,在这种情况下,它可以授权本协议的一方或数方中止适用在本协议中对其它一方或数方的义务。
  10.该委员会应经常监视它提出的建议或作出裁决的任何事项。
  11.如果有关当事双方对本协议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发生争执,在行使关贸总协定规定的权利(包括援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权利)之前,双方应实行本协议所规定的解决争端程序。
  第三部分 特别和差别待遇
  第二十一条
  1.发展中国家各缔约方可以从本协议对这些国家生效之日起推迟本协议规定的适用,但最多不超过五年。选择推迟适用本协议的发展中国家各缔约方应及时通知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
  2.除上述第1款规定外,在本协议其它各款规定适用之后,发展中国家各缔约方可以推迟对第一条第2款(2)项、(3)项和第六条的适用,但至多不超过三年。选择推迟适用本款各项规定的发展中国家各缔约方应及时通知关贸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
  3.发达国家各缔约方应按双方同意的条件,对提出要求的发展中国家缔约方提供技术协助。在此基础上,发达国家各缔约方应拟定技术协助计划。除其它措施外,该计划包括人员培养、协助准备实施措施、取得有关海关估价方法的资料和有关适用本协议规定的意见。
  第四部分 最后条款
  接受和加入
  第二十二条
  1.本协议应对总协定缔约国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2、本协议应向临时加入关贸总协定的政府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但条件是在有效地适用本协议各项权利和义务的同时,各国政府应考虑到有关临时加入文件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3.本协议应对任何其它政府开放加入,但有关有效地实施本协议之权利和义务的条件须待该政府和本协议各缔约方达成协议,并须向总协定缔约国总干事交存载有议定条件的加入书。
  4.在接受方面,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5款(1)项和5款(2)项将予以适用。
  保留
  第二十三条
  未经本协议其它各缔约方同意,不得对本协议任何规定作出保留。
  生效
  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自1981年1月1日起对截止该日止已接受或加入的政府生效。对其它政府来说,则从各自接受或加入本协议之日30天后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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