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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7.各签约国认为,关于与本协议有关而不属于总协定主持下多边谈成的其它协议的任何一个争端,各签约国和该委员会为力求解决该争端应在作出某些必要修改的基础上适用总协定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及通知、协商,争端解决和监督谅解协议的规定。如果争端各方同意,这些程序应适用于解决本协议和总协定和总协定主持下多边谈成的别的协议的任一争端。
  第九条 最后条款
  1.接受和加入
  (1)本协议应向总协定各缔约国政府和欧洲经济共同体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
  (2)本协议应向已临时加入总协定的各政府开放,以签字或其它方式接受,其条件是参照其临时加入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有效实施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
  (3)本协议应向其它政府开放加入,其条件是按照该政府与各签约国之间的议定条件,有效实施本协议的权利和义务,并向总协定各缔约国总干事交存一份载有议定条件的加入书。
  (4)关于接受,总协定第二十六条第五款(1)和(2)项规定可予以适用。
  2.保留
  对本协议任一规定,未经其它签约国的同意,不得保留。
  3.生效
  本协议应于1980年1月1日对届时接受或加入的各政府生效。对其它各政府,本协议应于各该政府接受和加入本协议后第三十天生效。
  4.国家立法
  (1)接受或加入本协议的各政府最迟应在本协议对其生效之日确保其法律、规章和行政管理程序与本协议的各项规定相一致。
  (2)每一签约国应将其与本协议有关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实施这些法律和规章方面的任何变化通知该委员会。
  5.修正案
  各签约国除参照其他情况外,可参照实施本协议取得的经验修改本协议。一经各签约国根据该委员会制定的程序同意,除非某一签约国已经接受,否则该修正案不得对该签约国生效。
  6.退出。
  任一签约国可以退出本协议。退出应于总协定总干事收到退出书面通知后12个月期满时生效。
  7.本协议不适用于特别的签约国
  如果两个签约国中任一方在接受或加入本协议时未同意适用本协议,则本协议不得适用于该两个签约国。
  8.附件
  本协议的附件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9.秘书处
  总协定秘书处应为本协议提供服务。
  10.交存
  本协议应交存总协定各缔约国总干事。总干事应立即向每一签约国和总协定每一缔约国提供一份核实的本协议副本、本条第5款的修正案副本和本条第1款的接受或加入通知书副本,或本条第6款的退出通知书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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