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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关于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
 (1979年4月12日于日内瓦签订)


                   序言

  民用航空器贸易协议(以下称“本协议”)的各签约国;
  注意到1973年9月12--14日部长们所达成的多边贸易谈判东京回合协议,除通过其它途径外,应通过不断排除贸易障碍和改善指导世界贸易的国际结构,来达到扩展世界贸易及更大自由化的目的;
  希望实现民用航空器、零件及其有关设备(包括取消关税和尽最大可能减少或消除贸易限制性或破坏性影响)的世界贸易最大限度的自由化;
  希望在全世界范围内鼓励航空工业在技术上的持续发展;
  希望为民用航空器活动及其生产者参与扩大世界民用航空器市场提供公正而平等的竞争机会;
  注意到民用航空器部门对各签约国整个相互的经济和贸易利益的重要性;
  认识到许多签约国把民用航空器部门视为经济和工业政策的一个特别重要的组成部分;
  力求消除在发展、生产和销售民用航空器方面由于政府支持对民用航空器贸易产生的不利影响,尽管认为这种政府支持本身并不是对贸易的一种干扰;
  希望各签约国在商业性竞争基础上进行民用航空器活动,并认为在各政府工业关系之间有着很大的差异;
  认识到各签约国在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以下称“总协定”)以及在总协定主持下达成的其它多边协议中的义务和权利;
  认识到需要制定国际通知、磋商、监督和争端解决程序,以确保公正、迅速和有效地实施本协议的各项规定和保持各签约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平衡;
  希望设立一个指导民用航空器贸易的国际机构。
  一致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产品范围
  1.本协议适用于下列产品:
  (1)一切民用航空器;
  (2)一切民用航空器发动机及其零、部件;
  (3)一切其它民用航空器零、部件及配件;
  (4)一切地面飞行模拟机及其零、部件。
  不管这些产品在民用航空器的制造、修理、维护、拆检重装和改装或改型中是原装件还是替换件。
  2.在本协议中,“民用航空器”是指(1)军用航空器以外的一切航空器和(2)上述第1款规定的一切其它产品。
  第二条 关税和其它费用
  1.各签约国一致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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