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领海和港口内使用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面站的国际协议
(本协议于1993年9月12日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3年11月3日交存加入书。本协议于1993年11月3日对我生效,并适用于香港、澳门。)
序言
本协议各缔约国(下称“各缔约国”),
为达到1975-1976年建立国际海事卫星系统国际会议的第3号建议中所设想的目标,并已决定改进海上遇险和人命安全通信以及船舶的效率和管理,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1)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和国际法所确立的航行权,各缔约国,在其领海和港口内,应许可经批准而适合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所提供的海上空间段通信系统并正确安装在悬挂其他缔约国国旗的船上的船舶地面站(下称“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面站”)进行操作。
(2)此种许可,任何时候仅限于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面站使用卫星海上移动频率,并且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面站要符合国际电信联盟的适用的无线电规则以及本协议第2条所规定的条件。
第2条
(1)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面站的操作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其操作不得有损于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
(b)其操作不得对沿海国领土边界以内的其它无线电业务操作产生有害干扰;
(c)根据有关的国际公约,特别是根据国际电信联盟的无线电规则,对于遇险和安全通信必须给予优先权;
(d)按有关的安全规定,在存有爆炸性气体的区域内,特别是在装卸油类和其它易燃物质的过程中,使用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面站,必须采取安全措施;
(e)在不影响国际法所确立的航行权的情况下,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面站在沿海国主管部门的要求下应接受检查。
(2)在本协议中,“沿海国”系指根据本协议的规定,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面站在其领海和港口内操作的国家。
第3条 在不影响国际法所确立的航行权的情况下,各缔约国可以限制、中止或禁止在其规定的港口和领海区域内使用国际海事卫星船舶地面站。在不影响所确定的这种限制、中止或禁止的生效的情况下,缔约国应尽速将这种决定通知本协议的保存者。
第4条 在不影响遇险和安全通信的情况下,本协议第1条(1)款中所述的许可,可限于船旗国按第1条(1)款的规定所给予有关沿海国船舶在其领海和港口内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