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主管机关应为不受第1款的规定约束的船舶制定适当措施,确保本公约的适用规定得到遵守。
3 为执行本公约的规定的船舶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进行。但主管机关可将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
4 按第3款所述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组织进行检验的主管机关应至少向此种被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组织做出以下授权*(注*:参看本组织以A.739(18)号决议通过的、可由本组织做出修正的导则和本组织以A.789(19)号决议通过的、可由本组织做出修正的规范。):
.1 要求其检验的船舶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和
.2 如当事国的港口国的有关当局提出请求,则进行检验和检查。
5 主管机关应将被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责任和授权条件通知本组织,以分发给各当事国,作为其官员的信息。
6 当主管机关、被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组织确定:船舶的压载水管理不符合第E—2或E—3条要求的证书的细节或船舶不能做到出海航行而不会对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造成有害威胁时,此种验船师或组织应立即采取纠正措施使船舶符合要求。应立即通知验船师或组织并确保:证书未被颁发或被撤销。如果船舶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中,则应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当主管机关的官员、被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组织向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做出通知后,该有关港口国的政府应向此种官员、验船师或组织提供任何必要帮助,以履行本条对其规定的义务,包括第9条所述的任何行动。
7 每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对船舶按本公约进行压载水管理的能力有严重影响的缺陷时,该船的所有人、营运人或其他负责人应及早向负责颁发有关证书的主管机关、经认可的组织或被指定的验船师报告;后者应启动调查,以确定第1款要求的检验是否必要。如当船舶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中,则所有人、营运人或其他负责人还应立即向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报告,被指定的验船师或经认可的组织应确定此种报告已做出。
8 在每一情况下,有关主管机关应完全保证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并应承诺确保履行该义务的必要安排。
9 应使船舶及其设备、系统和工艺的状况保持符合本公约的规定,确保船舶在所有方面仍然能够做到出海航行而不会对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造成有害威胁。
10 在完成了第1款规定的任何船舶检验后,未经主管机关同意,不应对第B—1条要求的并在检验中涉及的压载水管理计划的相关结构、任何设备、配件、装置或材料做任何更改,但此种设备或配件的直接更换除外。
第E—2条 证书的颁发或签注
1 主管机关应确保在对第E—1条适用的船舶成功完成按第E—1条进行的检验后,向其颁发证书。一当事国授权颁发的证书应被其他当事国接受,并且,就本公约规定的所有目的而言,应视为与其颁发的证书具有同样效力。
2 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由其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颁发或签注。在每一情况下,主管机关均对证书承担完全责任。
第E—3条 由另一当事国颁发或签注证书
1 应主管机关请求,另一当事国可对船舶进行检验,如确信符合本公约的规定,则应向该船颁发或授权颁发证书,并在适当时按本附件对船舶的该证书做出或授权做出签注。
2 应尽早向做出请求的主管机关发送证书的副本和检验报告的副本。
3 按此方法颁发的证书应载有如下说明:证书系应主管机关请求颁发,它与主管机关颁发的证书具有同样效力并得到同样承认。
4 不应向有权悬挂非当事国国旗的船舶颁发证书。
第E—4条 证书格式
证书应使用附录I中所载格式,用颁证国的官方语言写成,如果使用的语言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则条文应包括其中一种语言的译文。
第E—5条 证书的期限和效力
1 证书应按主管机关规定的、不超过五年的期限颁发。
2 对于换证检验:
.1 虽有第1款的要求,当换证检验是在现有证书的失效日期之前的三个月内完成时,新证书应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至从现有证书失效之日起算不超过五年的某一日期有效。
.2 当换证检验是在现有证书的失效日期之后完成时,新证书应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至从现有证书的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五年的某一日期有效。
.3 当换证检验是在现有证书的失效日期之前超过三个月完成时,新证书应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至从换证检验完成之日起算不超过五年的某一日期有效。
3 如果证书是按不足五年的期限颁发,则主管机关可将证书的有效期展至第1款规定的最大期限,但应视情进行第E—1.1.3条中所述的、按五年期限颁发证书时适用的检验。
4 如果已完成换证检验但新证书却不能在现有证书失效之日前颁发或送到船上,则主管机关授权的人员或组织可在现有证书上签注,此种证书应在从失效之日起算不超过五个月的新期限内被接受为有效。
5 如果证书失效时船舶不在其检验港中,则主管机关可延展该证书的有效期,但给予此种展期仅应是为了使船舶完成驶往其检验港的航行并且仅在这样做是正当和合理时。任何证书的展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得到此种展期的船舶,在到达其检验港后,无权因为此种展期而在没有新证书的情况下离开该港口。在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应以从现有证书在展期前的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五年的某一日期以前有效。
6 向未根据本条的上述规定给予展期的、从事短途航行的船舶颁发的证书,可由主管机关在从证书所示失效日期起算最多为一个月的宽限期内予以延展。在换证检验完成后,新证书应在从现有证书在展期前的失效日期起算不超过五年的某一日期以前有效。
7 在主管机关确定的特殊情况下,新证书的起始日期不必是本条第2.2、5或6款要求的现有证书的失效日期。在此种特殊情况下,新证书应在从换证检验完成日期起算不超过五年的某一日期以前有效。
8 如果在第E—1条规定的期限前完成年度检验,则:
.1 证书上所示的周年日应通过签注修正为在完成检验之日后不超过三个月的某一日期;
.2 此后第E—1条要求的年度或中期检验,应使用新的周年日,按该条规定的期限完成;
.3 只要视情进行一次或多次年度检验从而使其不超过第E—1条规定的最大检验间隔,则失效日期可以保持不变。
9 根据第E—2或E—3条颁发的证书在下列任何情况下应不再有效:
.1 对完全符合本公约所必需的结构、设备、系统、配件、装置和材料做出改变、更换或重要修理并且未按本附件对证书做出签注;
.2 在船舶换挂他国国旗时,新证书仅在颁发新证书的当事国完全确信该船符合第E—1条的要求时才应被颁发。在当事国间换挂船旗时,如在换挂发生后的三个月内提出请求,则船舶先前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当事国应尽早将该船在换挂船旗前携带的证书副本和,有如有的话,有关检验报告的副本送交主管机关;
.3 未在第E—1.1条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有关检验;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