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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国际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和管理公约


  1 当事国应努力向海员通知由其管辖的、因已知状况船舶不应摄入压载水的地区。该当事国应在通知中列入此种地区的精确坐标和在可能时,用于压载水摄入的任何替代地区的位置。可对以下地区发出警告:
  .1 已知出现可能与压载水摄入或排放有关的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的爆发、感染或繁殖(如有害藻花)的地区;
  .2靠近污水流出口的地区;或
  .3潮汐冲刷差的地区或已知潮流较混浊的时间。
  2 除将第1款规定的地区通知海员外,当事国还应将第1款规定的任何地区和此种警告可能有效的时期通知本组织和任何可能受到影响的沿海国。给本组织和任何可能受到影响的沿海国的通知应包括此种地区的精确坐标和,在可能时,用于压载水摄入的任何替代地区的位置。该通知应包括给需要在该地区摄入压载水的船舶的建议,陈述为替代供应做出的安排。当某一特定警告不再适用时,该当事国也应向海员、本组织和任何可能受到影响的沿海国做出通知。

第C—3条 信息通报



  本组织应通过适当手段提供根据第C—1和C—2条向其通报的信息。
  第D节 压载水管理标准

第D—1条 压载水交换标准



  1 按本条进行压载水交换的船舶的压载水体积交换效率应至少为95%。
  2 对于使用泵透方法交换压载水的船舶,三倍于每一压载水舱体积的泵透应视为达到第1款所述标准。少于该体积三倍的泵透,如船舶能证明达到了至少95%的体积交换,则也可被接受。

第D—2条 压载水性能标准



  1 按本条进行压载水管理的船舶的排放应达到小于每立方米10个最小尺寸大于或等于50μm的可生存生物和小于每毫升10个最小尺寸小于50μm但大于或等于10μm的可生存生物,并且,指示微生物的排放不应超过第2款中所述的规定浓度。
  2 作为一种人体健康标准,指示微生物应包括:
  .1 产毒霍乱弧菌(01和0139):少于每100m11个菌落形成单位(cfu)或小于1g(湿重)浮游动物样品1个cfu;
  .2 大肠杆菌:少于每100 ml 250个cfu;
  .3 肠球菌:少于每100 ml 100个cfu。

第D—3条 压载水管理系统的认可要求



  1 除第2款规定者外,用于符合本公约的压载水管理系统必须由主管机关认可并计及本组织制定的导则。
  2 使用活性物质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活性物质的制剂来符合本公约的压载水管理系统,应由本组织根据本组织制定的程序认可。该程序应陈述对活性物质及其建议的应用方法的认可或该认可的撤销。在撤销认可时,在此种撤销之日后的一年内应禁止使用有关的活性物质。
  3 用于符合本公约的压载水管理系统必须对船舶及其设备和船员均安全。

第D—4条 原型压载水处理技术



  1 对于任何在第D—2条的标准本应对其成为有效之日前参加经主管机关认可的测试和评估有希望的压载水处理技术的方案的船舶而言,第D—2条的标准在从本应要求该船符合该标准之日起算的五年内不应适用于该船。
  2 对于在第D—2条的标准对其生效之日后参加由主管机关认可并计及本组织制定的指南、旨在测试和评定有可能导致达到高于第D—2条的标准的处理技术的有希望的压载水技术的方案的任何船舶,第D—2条的标准应在从确立此种技术之日起算的五年内不适用于该船。3在制定和实施任何测试和评估有希望的压载水技术时,各当事国应:
  .1计及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和
  .2 只允许有效测试此种技术所必需的最小数目的船舶参加;和
  4 在整个测试和评估期间,该处理系统必须以一致的方式按照设计运行。

第D—5条 本组织对标准的检查



  1 在不迟于第D—2条规定的该标准的最早生效日期前三年举行的一次委员会会议上,委员会应进行一次检查,包括确定是否有达到该标准的适当技术、评定第2款中的标准和评定社会——经济效果,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尤其是小岛发展中国家的发展需要方面。委员会还应视情进行定期检查,来检查第B—3.1 条中所述船舶的适用要求以及本附件中涉及的压载水管理的任何其他问题,包括本组织制定的任何导则。
  2 对适当技术的此种检查应计及:
  .1 船舶和船员的安全考虑事项:
  .2 环境可接受性,即造成的环境影响不会多于或大于其解决者;
  .3 可行性,即与船舶设计和作业的兼容;
  .4 成本效益,即经济;和
  .5 在清除压载水中的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或以其他方式使其无法生存方面的生物有效性。
  3 委员会可设立进行第1款所述检查的小组。委员会应确定设立的任何此种小组的构成、职责范围和要处理的具体事项。此种小组可制定和推荐修正本附件的提案,供各当事国审议。只有当事国才能参加建议书的制定和委员会修正决定的工作。
  4 如根据本条所述检查,各当事国决定通过本附件的修正案,则此种修正案应按本公约第19条中的程序通过和生效。
  第E节 压载水管理的检验和发证要求

第E—1条 检验



  1 本公约适用的、等于和大于400总吨的船舶,不包括浮动平台、FSUs和FPSOs,应接受下文规定的检验:
  .1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前或在首次颁发第E—2或E—3条要求的证书前进行,该检验应证实:第B—1条要求的压载水管理计划及任何相关结构、设备、系统、配件、装置和材料或工艺完全符合本公约的要求。
  .2 换证检验,按主管机关规定的、不超过五年的间隔进行,但第E—5.2,E—5.5,E—5.6或E—5.7条适用者除外。该检验应证实:第B—1条要求的压载水管理计划和任何相关结构、设备、系统、配件、装置和材料或工艺完全符合本公约的适用要求。
  .3 中期检验,在证书的第二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的三个月内或在其第三个周年日之前或之后的三个月内进行并应替代第1.4款规定的某一年度检验,中期检验应确保压载水管理的设备、相关系统和工艺完全符合本附件的适用要求并处于良好工作状况。此种中期检验应在根据第E—2或E—3条颁发的证书上做出签注。
  .4 年度检验,在每一周年日之前或之后的三个月内进行,它应包括对第B—1条要求的压载水管理计划的相关结构、任何设备、系统、配件、装置和材料或工艺的全面检查,以确保它们已按第9款进行保养并仍然适合该船的预定服务。此种年度检验应在根据第E—2或E—3条颁发的证书上做出签注。
  .5 额外检验,视情可为全面或部分检验,应在实现完全符合本公约所必需的结构、设备、系统、配件、装置和材料的改变、更换或重要修理后进行。该检验应确保任何此种改变、更换或重要修理被有效做出,从而使船舶符合本公约的要求。此种检验应在根据第E—2或E—3条颁发的证书上做出签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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