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岸上处置程序;
4 包括与将在其水域中进行海上排放的国家的当局协调涉及海上排放的船上压载水管理的程序;
5 指定在船上负责确保计划得到正确实施的高级船员;
6 载有本公约规定的船舶报告要求;和
7 以船舶的工作语文写成。如果使用的语文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则应包括其中一种的译文。
第B—2条 压载水记录簿
1 每一船舶均应在船上备有至少载有附录Ⅱ规定信息的压载水记录簿。该记录簿可以是一种电子记录系统.或可以被列入其他记录簿或系统中。
2 压载水记录簿的记录事项应在自上次登记后的一个至少两年的期限内在船上保留;此后应在一个至少三年的期限内由公司管理。
3 在按第A—3、A—4或B—3.6条排放压载水时,或在发生公约未以其他方式予以免除的压载水的其他意外或异常排放时,应在压载水记录簿中做出记录,说明排放的情况和理由。
4 压载水记录簿应在所有合理时间随时可供检查;对于被拖带的无人船舶,可放在拖船上保存。
5 每一压载水作业均应及时在压载水记录簿中做出充分记录。每一记录均应由负责有关作业的高级船员签字,每一被填写页均应由船长签字。压载水记录簿中的记录事项应以该船的工作语文填写。如果该语文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则该记录事项应载有其中一种语文的译文。当以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的官方国家语文填写的记录事项也被使用时,在发生争端或有不一致时,应以此种记录事项为准。
6 经当事国正式授权的官员,在船舶在该当事国的港口或离岸码头中时,可在本条适用的任何船上检查压载水记录簿,并可制作任何记录事项的副本和要求船长认证:该副本是真实副本。经此种认证的任何副本应在任何诉讼中被允许作为记录事项中所述事实的证据。压载水记录簿的检查和认证本的制作应在不造成船舶不适当迟延的情况下从速进行。
第B—3条 船舶压载水管理
1 2009年前建造的船舶:
.1 当压载水容量为1500~5000m(上标3)(包括1500m(上标3)和5000m(上标3))时,在2014年以前应进行至少符合第D—1或D—2条所述标准的压载水管理,此后它应至少符合第D—2条所述标准;
.2 当压载水容量小于1500或大于5000m(上标3)。时,在2016年以前应进行至少符合第
D—1或D—2所述标准的压载水管理,此后它应至少符合第D一2条所述标准。
2 第1款适用的船舶应在不迟于适用于该船的标准符合年的该船交付周年日后的第一个中期或更证检验,以早者为准,符合第1款。
3 在2009年及以后建造的、压载水容量小于5000 m(上标3)的船舶,应进行至少符合第D—2条所述标准的压载水管理。
4 在2009年或以后但在2012年以前建造的、压载水容量等于或大于5000m(上标3)的船舶,应按第12款进行压载水管理。
5 在2012年或以后建造的、压载水容量等于或大于5 000m(上标3)的船舶,应进行至少符合第D—2条所述标准的压载水管理。
6 本条要求不适用于将压载水排放到其设计已由本组织为其制定的导则的接收设备中的船舶。
7 压载水管理的其他方法,如能确保对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的同等保护并得到本委员会的原则认可,则也可被接受为第1至5款所述要求的替代要求。
第B—4条 压载水交换
1 为符合第D—1条的标准而进行压载水交换的船舶:
.1 凡可能时,均应在距最近陆地至少200 n mile、水深至少为200m的地方进行此种压载水交换并应计及本组织制定的导则;
.2 当船舶不能按第1.1款进行压载水交换时,应计及第1.1款所述导则,在尽可能远离最近陆地并在所有情况下距最近陆地至少50 n mile、水深至少为200m的地方进行此种压载水交换。
2 在距最近陆地的距离或水深不符合第1.1或1.2中所述参数的海区中,港口国可与邻近或其他国家协商并计及第1.1款所述指南,经视情指定船舶进行压载水交换的水域。
3 不应为符合第1款的任何特定要求而要求船舶偏离其预定航行或推迟航行。
4 如船长合理地确定:由于恶劣天气、船舶设计或应力、设备失灵或任何异常状况压载水交换会威胁船舶的安全或稳性、其船员或旅客,则应视情不要求进行压载水交换的船舶符合第1或2款。
5 当船舶被要求进行压载水交换但却未按本条这样做时,其理由应在压载水记录簿中做出记录。
第B—5条 船舶沉积物管理
1 所有船舶均应按本船的压载水管理计划的规定,清除和处置被指定承载压载水的处所中的沉积物。
2 第B—3.3至B—3.5条中所述船舶的设计和建造应计及本组织制定的指南,在不降低安全或营运效率的情况下做到:将沉积物的摄入和有害夹带减至最低程度、便于沉积物的清除和提供用于沉积物清除和取样的安全通道。第B—3.1条所述船舶应在可行的范围内符合本款。
第B—6条高级和普通船员的职责
高级和普通船员应熟知其在实施其供职船舶的特定压载水管理方面的职责并应在与其职责相应的程度上熟知船舶的压载水管理计划。
第C节 若干地区中的特别要求
第C—1条额外措施
1 如果当事国单独或与其他当事国一起确定需有第B节以外的额外措施来防止、减少或消除通过船舶的压载水和沉积物转移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则此种当事国可按国际法要求船舶达到某一规定的标准或要求。
2 在根据第1款确定标准或要求前,当事国应与可能受到此种标准或要求影响的邻近或其他国家协商。
3 拟按第1款采用额外措施的当事国应:
.1 计及本组织制定的导则;
.2 在措施的计划实施日期前至少六个月将制定额外措施的意向通知本组织,但紧急或传染情况除外。此种通知应包括:
.1 额外措施适用地点的精确坐标;
.2 应用额外措施的必要性和理由,可能时包括其好处;
.3 对额外措施的陈述;和
.4 为促进船舶符合额外措施而可能提供的任何安排。
.3 视情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反映的国际惯例法要求的范围内获得本组织的认可。
4 在采取此种额外措施时,当事国应努力提供所有适当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在可行时向船员通报区域、现有和替代航线或港口,以减轻船舶负担。
5 当事国采取的任何额外措施均不能降低船舶的安全和保安并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应与船舶必须遵守的任何其他公约有冲突。
6 采用额外措施的当事国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期限或具体情况下免除这些措施。
第C—2条 有关在若干地区中的压载水摄入的警告和有关的船旗国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