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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国际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和管理公约

  (f) 船上密封舱柜中的不排放的永久性压载水。
  3 对于非本公约当事国的船舶,当事国应应用本公约的必要要求,以确保不给予此类船舶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4条 控制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通过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转移



  1 每一当事国应要求:本公约适用的、有权悬挂其国旗或在其管辖下营运的船舶应符合本公约中所载的要求,包括附件的适用标准和要求,并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这些船舶符合这些要求。
  2 每一当事国应在充分考虑其具体条件和能力的情况下为其管辖港口和水域内的压载水管理制定符合和促进达到本公约目标的国家政策、战略或方案。

第5条 沉积物接收设备



  1 每一当事国承诺确保在该当事国指定的进行压载水舱清洁或修理的港口和码头提供足够的沉积物接收设备,并计及本组织制定的导则。此类接收设备的运营不应造成船舶的不当迟延,并确保此类沉积物的不损伤或损害本国或其他国家的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的安全处置。
  2 每一当事国应将根据第1款提供的设备被指称为不足的所有情况通知本组织,以便转告其他有关当事国。

第6条 科学技术研究和监测



  1 各当事国应单独地或联合地努力:
  (a) 促进和便利压载水管理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
  (b) 监测其管辖水域的压载水管理的效果。
  此种研究和监测应包括对任何技术或方法的有效性和负面影响以及对被确定为是通过船舶压载水转移的此类水生物和病原体造成的任何负面影响进行观察、测量、取样、评估和分析。
  2 每一当事国为推进本公约的目标,应促进向要求信息的其他当事国提供下列相关信息:
  (a) 压载水管理的科学技术方案和技术措施;和
  (b) 任何监测和评定方案衍生的压载水管理的有效性。

第7条 检验和发证



  1 每一当事国应确保悬挂其国旗或在其管辖下营运并需接受检验和发证的船舶按附件中的规定进行检验和发证。
  2 按照第2.3条和附件第C节实施措施的当事国不应对另一当事国的船舶要求额外检验和发证,该船舶的主管机关也无义务对另一当事国要求的额外措施进行检验和证实。核实此类额外措施应是实施此类措施的当事国的责任,并不应造成船舶的不当迟延。

第8条 违犯事件



  1 应禁止对本公约要求的任何违犯,无论违犯事件在何处发生,均应根据有关船舶的主管机关的法律确定处罚。如果主管机关得知此种违犯事件,则应对此事件进行调查,并可要求报告的当事国提供被指称的违犯事件的额外证据。如果主管机关确信有充分证据对被指称的违犯事件提起诉讼,则应按照其法律促使尽快提起此种诉讼。主管机关应将所采取的任何行动立即通知报告被指称的违犯事件的当事国以及本组织。如果主管机关在收到信息后一年内未采取任何行动,则其应将此情况通知报告被指称的违犯事件的当事国。
  2 禁止在任何当事国的管辖范围内对本公约要求的任何违犯,应根据该当事国的法律确定处罚,每当发生此种违犯事件时,该当事国均应:
  (a) 按照其法律促使提起诉讼;或
  (b) 向该船的主管机关提供其可能掌握的业已发生违犯事件的信息和证据。
  3 当事国法律根据本条规定的处罚应有足够的严厉性,以阻止在任何地方发生对本公约的违犯。

第9条 船舶检查



  1 本公约适用的某一船舶,当在另一当事国的任何港口或离岸码头中时,可能要接受该当事国经正式授权的官员的检查,以确定该船是否符合本公约。除本条第2款规定者外,任何此种检查均应限于:
  (a) 核实船上持有有效证书,如其有效,则应被接受;和
  (b) 检查压载水记录簿;和/或
  (c) 按照本组织将要制定的导则,进行船舶压载水取样。但是,分析样品所需的时间不得被用作不适当地迟延船舶的操作、活动或离开的根据。
  2 如果某一船舶未持有有效证书或有明确根据认为:
  (a) 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与证书的细目有重大不符;或
  (b) 船长或船员不熟悉压载水管理的重要船上程序或未执行此类程序;则可进行详细检查。
  3 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进行检查的当事国应采取步骤确保该船在未能做到排放压载水而不会对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形成损害威胁前不得进行此种排放。

第10条 对违犯事件的侦查和对船舶的控制



  1 各当事国应在侦查违犯事件和执行本公约规定方面进行合作。
  2 如果侦查到某一船舶违犯了本公约,则船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当事国和/或船舶在其港口或离岸码头作业的当事国,除第8条所述的任何处罚或第9条所述的任何行动外,还可采取步骤警告、扣押或驱逐该船。但是,该船在其港口或离岸码头作业的当事国可允许此种船舶离开港口或离岸码头,以便排放压载水或驶往最近的适当修理厂或接收设备,条件是这样做不会有危害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的威胁。
  3 如果第9.1(c)条中所述的取样导致表明该船对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构成威胁的结果或证实从另一港口或离岸码头收到的此种信息,则该船在其水域营运的当事国应禁止此种船舶排放压载水,直至该威胁消除。
  4 如果某一当事国收到任何当事国的调查要求并有船舶正以或曾以违犯本公约规定的方式营运的充分证据,则亦可在该船进入其管辖的港口或离岸码头时对其进行检查。此种调查的报告应送交要求调查的当事国和有关船舶的主管机关的主管当局,以便采取适当行动。

第11条 控制行动的通知



  1 如果依照第9或10条进行的检查表明有违犯本公约的情况,则应通知该船。报告,包括违犯的任何证据,应提交给主管机关。
  2 如果依照第9.3、10.2或10.3条采取了任何行动,则采取此种行动的官员应将该行动被视为必需的所有情况立即书面通知有关船舶的主管机关或者,如果这样做不可能,可通知有关船舶的领事或外交代表。此外,还应通知负责颁发证书的经认可组织。
  3 如果有关的港口国当局不能够采取第9.3、10.2或103条规定的行动,或如果该船已经获准驶往下一个停靠港,则除第2款提及的各方外,还应将所有有关该违犯事件的信息通知下一个停靠港。

第12条 船舶的不当迟延



  1 应做出一切可能的努力,避免根据第7.2、8、9或10条使船舶被不当扣押或迟延。
  2 当船舶根据第7.2、8、9或10条被不当扣押或迟延时,它应有权对所蒙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要求赔偿。

第13条 技术援助、合作和区域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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