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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国际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和管理公约

2004年国际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和管理公约
(2004年2月13日,订于伦敦)


本公约各当事国,
  忆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第196(1)条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由于在其管辖或控制下使用技术而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或由于故意或偶然在海洋环境某一特定部分引进外来的或新的物种致使海洋环境可能发生重大和有害的变化”,
  注意到《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CBD)的目标和通过船舶压载水转移和引入的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所造成的威胁以及1998年CBD当事国大会(COP4)关于海洋和海岸生态系统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第Ⅵ/5号决定和2002年CBI)当事国大会(COP6)关于威胁生态系统、栖息地或物种的外来物种的第Ⅵ/23号决定,包括有关入侵物种的指导原则,
  进一步注意到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UNCED)要求国际海事组织(本组织)考虑通过有关压载水排放的适当规则,
  考虑到在《环境与发展里约宣言》第15条原则中所述的和本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于1995年9月15日通过的第MEPC.67(37)号决议中提及的预防措施,
  还考虑到2002年可持续发展问题世界首脑会议在其实施计划第34(b)段中要求采取所有级别行动,加速制定处理压载水中外来入侵物种措施,
  意识到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的无控制排放已经导致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的转移,对环境、人体健康、财产和资源造成损伤或损害,
  认识到本组织为处理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转移的目的而通过的1993年A.774(18)号和1997年A.868(20)号大会决议对此问题所给予的重视,
  进一步认识到若干国家业已采取旨在防止、尽量减少和最终消除通过进入其港口船舶而引入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的风险的单方行动;该问题,因其世界范围的关切,要求基于全球适用的规则及其有效实施和统一解释的导则的行动,
  希望继续制定更安全和更有效的压载水管理选择方案,以持续防止、尽量减少并最终消除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的转移,
  决心通过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与管理来防止、尽量减少和最终消除因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的转移对环境、人体健康、财产和资源引起的风险,并避免此种控制造成的有害副作用和鼓励相关知识和技术的发展,
  认为缔结《国际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与管理公约》可以最好地实现这些目标,兹协议如下:

第1条 定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就本公约而言:
   1 “主管机关”系指船舶在其管辖下营运的国家的政府。对于有权悬挂某一国家国旗的船舶而言,主管机关指该国政府。对于从事勘探和开发沿海国对其自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行使主权的沿海附近的海床和底土的浮动平台,包括浮动贮藏装置(FSUs)和浮动生产、贮藏和卸载装置(FPSOs)而言,主管机关指有关的沿海国政府。
  2 “压载水”系指为控制船舶纵倾、横倾、吃水、稳性或应力而在船上摄入的水及其悬浮物。
  3 “压载水管理”系指旨在消除、无害处置、防止摄人或排放压载水和沉积物中的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的机械、物理、化学和生物的单一或综合方法。
  4 “证书”系指“国际压载水管理证书”。
  5 “委员会”系指本组织海上环境保护委员会。
  6 “公约”系指《国际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和管理公约》。
  7 “总吨位”系指按照《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件Ⅰ或任何后继公约中所载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位。
  8 “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系指如被引入海洋,包括河口或引入淡水水道则可能危害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损害生物多样性或妨碍此种区域的其他合法利用的水生物或病体。
  9 “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10 “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11 “沉积物”系指船内压载水的沉淀物质。
  12 “船舶”系指凡在水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潜水器、浮动器具、浮动平台、FSUs和FPSOs。

第2条 一般义务



  1 各当事国承诺充分和全面实施本公约及其附件的各项规定,以便通过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和管理来防止、尽量减少和最终消除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的转移。
  2 附件为本公约的组成部分。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在提及本公约时即提及其附件。
  3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禁止某一当事国单独地或与其他当事国一起按照国际法采取更严格措施,通过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的控制和管理来防止、减少或消除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的转移。
  4 各当事国应努力为有效实施、遵守和执行本公约进行合作。
  5 各当事国承诺鼓励继续制定旨在通过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控制和管理来防止、尽量减少和最终消除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的转移的压载水管理和标准。
  6 依照本公约采取行动的各当事国应努力不损伤或损害本国或其他国家的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
  7 各当事国应确保为符合本公约而使用的压载水管理做法对其本国或其他国家的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所造成的损害不大于其所防止者。
  8 各当事国应鼓励本公约适用的、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尽可能避免摄入带有潜在有害水生物和病原体的压载水以及可能含有此类生物的沉积物,包括促进本组织制定的建议书的充分实施。
  9 各当事国应在本组织的倡导下努力合作,以便在压载水管理的国家管辖范围之外的地区中处理对敏感、脆弱或受到威胁的海洋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的威胁和风险。

第3条 适用范围



  1 除本公约中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本公约应适用于:
  (a) 有权悬挂某一当事国国旗的船舶;和
  (b) 无权悬挂某一当事国国旗但在一当事国管辖下营运的船舶。
  2 本条不应适用于:
  (a) 设计或建造成不承载压载水的船舶;
  (b) 仅在某一当事国管辖水域内营运的该当事国的船舶,除非该当事国确定此类船舶的压载水排放会损伤或损害本国、相邻或其他国家的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
  (c)仅在某一当事国管辖水域内营运,此种免除需经该当事国授权的另一当事国的船舶。如果此种授权会损伤或损害本国、相邻或其他国家的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则任何当事国不得给予此种授权。不给予此种授权的任何当事国应向有关船舶的主管机关做出本公约适用于该船的通知;
  (d) 仅在一个当事国的管辖水域内和在公海上营运的船舶,但不包括未根据第(c)项给予授权的船舶,除非此当事国确定此类船舶的压载水排放会损伤或损害本国、相邻或其他国家的环境、人体健康,财产或资源;
  (e) 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或由国家拥有或营运并在其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船舶。但是,每一当事国应通过采用不损害其拥有或经营的此类船舶的作业或能力的适当措施,确保此类船舶在合理和可行时以符合本公约的方式行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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