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条 取代条款
本公约应取代在本公约开放供签署之日的任何现行或开放供签署、批准或加入的公约,但仅限于此种公约与其相冲突的范围内;然而,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应影响此种公约规定的当事国对于非本公约当事国的国家的义务。
第12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和加入
1 本公约应自2001年10月1日至2002年9月30日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并于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
2 各国可以下列方式表示同意受本公约约束:
(a) 签署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
(b) 签署而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
(c) 加入。
3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应以向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文件的方式做出。
4 在本公约某一修正案对所有现有当事国生效后或在完成了该修正案对这些当事国生效所需的所有措施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被视为适用于经该修正案修订的本公约。
第13条 具有一种以上法律制度的国家
1 如果对本公约所涉事项一国具有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两个或更多地区,则它可在签署、批准、接受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应适用于其所有地区,或仅适用于其中一个或多个地区,并可随时提交另一个声明对该声明加以修改。
2 任何此种声明均应通知秘书长,并应说明本公约适用的地区。
3 对于做出此种声明的当事国:
(a)在第1(4)条“登记所有人”的定义中,对国家的提及应解释为对此种地区的提及;
(b)对船舶登记国的提及和就强制性保险证书而言,对发证或认证国的提及,应解释为分别指船舶登记的地区及发证和认证的地区;
(C)在本公约中对国家法律要求的提及,应解释为对有关地区的法律要求的提及;和
(d) 在第9条和第10条中对法院和对必须在各个当事国中得到承认的判决的提及,应解释为分别指有关地区的法院和必须在有关地区中得到承认的判决。
第14条 生效
1 本公约应在包括各有累计总吨不少于1百万吨的5个国家在内的18个国家签署了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无保留之日或向秘书长交存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后1年生效。
2 对于在达到第1款中的生效条件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国家,本公约应在此种国家交存相应文件之日后3个月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