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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12 以本条规定为准,每一当事国应根据其国家法律确保,在任何地点登记的、进入或离开其领土中的港口或抵达或离开其领海中的离岸设施的任何大于1000总吨的船舶,均有金额为第1款规定者的有效保险或其他担保。
  13 尽管有第5款的规定,但如颁发第2款所要求的证书的当事国业已通知秘书长它有以电子方式保存的、可供所有当事国存取的记录来证明该证书的存在,并能使各当事国履行第12款规定的义务,则当事国可通知秘书长,就第12款而言,船舶在进入或离开其领土中的港口或抵达或离开离岸设施时,无须在船上携带或出示第2款要求的证书。
  14 如果当事国拥有的船舶未保持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则本条的相关规定不应适用于此种船舶,但该船应携带其登记国有关当局颁发的证书,说明该船是由该国所拥有,并且该船的责任已按第1款规定的限额进行保险。此种证书应尽可能符合第2款所述的范本。
  15 当事国可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此后的任何时间宣布,本条不适用于仅在第2条(a)(i)所述的该国的区域内营运的船舶。

第8条 时限



  除非在从损害发生之日起算的3年内按本公约提起诉讼,否则本公约规定的赔偿享有权应消失。然而,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在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超过6年提起诉讼。如果事故是由系列事件构成的,则该6年期限应从首次事件的日期起算。

第9条 管辖权



  1 如事故在一个或多个当事国的领土包括领海或第2条(a)(ii)中所述区域造成污染损害,或在此种领土包括领海或在此种区域内采取了预防措施来防止或尽量减少污染损害,则对船舶所有人、保险人或提供船舶所有人责任担保的其他人员的赔偿诉讼,可仅在任何此种当事国的法院中提起。
  2 应向每一被告人发出根据第1款提起诉讼的合理通知。
  3 每一当事国应确保其法院具有受理本公约所规定的索赔诉讼的管辖权。

第10条 承认和执行



  1 具有第9条规定的管辖权的法院做出的任何判决,如在原判决地国具有执行力而无须再做一般形式的审查,应在任何当事国中得到承认,除非:
  (a)判决是以欺诈而获得的;或
  (b) 被告人未得到合理通知和陈述其案件的公正机会。
  2 根据第1款得到承认的判决,在该国要求的手续一经履行,即应在每一当事国执行。这些手续不应允许对案件实体问题做重新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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