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当事国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秘书长:
(i) 其承认的机构或组织的具体责任和授权条件;
(ii) 此种授权的撤销;和
(iii) 此种授权或撤销此种授权的生效日期。
授权不应在向秘书长发出此种通知的日期前3个月生效。
(c) 按本款受权颁发证书的机构或组织应至少有权撤销未保持颁证条件的证书。在所有情况下,该机构或组织均应向代其颁发证书的国家报告此种撤销。
4 证书应以发证国的一种或多种官方语言写成。如果所用语言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则条文应包括其中一种语言的译文,如该国如此决定,则可略去其本国的官方语言。
5 证书应携带于船上,副本应由保管船舶登记记录的当局保存,或者,如果船舶未在当事国登记,则由发证或认证当局保存。
6 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如果会因除根据本条第2款所发证书中规定的保险或担保有效期期满之外的其他原因在向本条第5款所述当局发出终止通知之日起算3个月之前失效,则应不符合本条的要求,除非在上述期限内向这些当局交出了该证书或颁发了新证书。前述规定应同样适用于引起保险或担保不再符合本条要求的任何修改。
7 船舶登记国应以本条规定为准,确定证书的颁发条件和有效性。
8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不准当事国依赖从其他国家或本组织,或其他国际组织获得的有关本公约范围内的保险或经济担保提供者的财务状况的信息。在此种情况下,依赖此种信息的当事国来被解除第2款规定的发证国责任。
9 就本公约而言,经当事国授权颁发或认证的证书,应被其他当事国接受,并应被其他当事国视为与由其颁发或认证的证书具有同等效力,即使是对不在当事国登记的船舶所颁发或认证者亦然。当事国如认为保险证书中所指明的保险人或担保人在经济上不能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则可随时要求和发证或认证国磋商。
10 任何污染损害索赔均可直接向为登记所有人的污染损害责任提供经济担保的保险人或其他人员提出。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人可行使船舶所有人有权行使的辩护(船舶所有人的破产或结业除外),包括第6条规定的限制。此外,即使船舶所有人无权享受第6条规定的责任限制,被告人仍可将责任限制至与第1款要求保持的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金额相等的金额。再者,被告人还可行使污染损害是由船舶所有人的有意不端行为而引起的抗辩,但是被告人不得行使在船舶所有人向被告人提起的诉讼中被告人可能有权行使的任何其他抗辩。被告人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有权要求船舶所有人参与诉讼。
11 除非根据第2款或14款颁发了证书,否则当事国不得准许适用于本条的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任何时间进行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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