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第4条 排除规定



  1 本公约不应适用于民事责任公约中规定的污染损害,无论根据该公约是否应对其做出赔偿。
  2 除第3款规定者外,本公约的规定不应适用于军舰、海军辅助船或由国家拥有或经营、在其时仅用于政府非商业服务的其他船舶。
  3 当事国可决定将本公约适用于第2款中所述的军舰或其他船舶;在此种情况下,它应将此事通知秘书长,说明此种适用的限制性规定。
  4 对于当事国拥有并用于商业目的的船舶,每一国家均应接受在第9条规定的管辖权内的诉讼,并应放弃其以主权国地位为基础的所有辩护。

第5条 涉及两艘或更多船舶的事故



  当发生涉及两艘或更多船舶的事故并引起污染损害时,所有有关船舶的船舶所有人,除根据第3条被免除者外,应对不能合理分开的所有此种损害负连带责任。

第6条 责任限制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应影响船舶所有人或提供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的一个或多个人员,根据诸如经修正的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等任何适用的国家或国际体系,限制责任的权利。

第7条 强制保险或经济担保



  1 在当事国登记的总吨位大于1000总吨的船舶的登记所有人,需要保持保险或诸如银行或类似金融机构的担保等其他经济担保,以支付登记所有人的污染损害责任,其金额等于适用的国家或国际限制体系规定的责任限额,但在所有情况下均不应超过按照经修正的《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计算的金额。
  2 在当事国有关当局确定已履行第1款的规定后,应向每一船舶颁发一份证书,证明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保险或其他经济担保有效。对于在当事国登记的船舶,此种证书应由船舶登记国的有关当局颁发或认证;对于不在当事国登记的船舶,它可由任何当事国的有关当局颁发或认证。该证书应采取本公约附件中所列范本的格式,并应载有下列细目:
  (a) 船名、识别号或字符和船籍港;
  (b) 登记所有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
  (c) 国际海事组织船舶识别号;
  (d) 担保类型和期限;
  (e) 保险人或提供担保的其他人员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以及如适当时,确立保险或担保的营业地;
  (f) 证明的有效期,它不应长于保险或其他担保的有效期。
  3 (a) 当事国可授权其承认的机构或组织颁发第2款中所述的证书。此种机构或组织应将每一证书的颁发通知该国。在所有情况下,该当事国均应完全保证如此颁发的证书的完整性和准确性,并应承诺确保做出履行该义务的必要安排。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