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 “污染损害”系指:
(a) 从船体任何部位可能逸出或排出的燃油事故,从而造成船体外部水域的环境损失或损害。环境损害的赔偿应只限于使环境得以恢复所实际采取的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措施,而不是此种损害的利润损失;和
(b) 预防措施的费用和由预防措施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10 “船舶登记国”对登记船舶,指该船的登记国家;对未登记船舶,指该船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
11 “总吨位”系指按照《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件1中所载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位。
12 “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13 “秘书长”系指本组织秘书长。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公约应仅适用于:
(a) 下列区域内造成的污染损害:
(i) 当事国的领土,包括领海,和
(ii) 当事国按照国际法确定的专属经济区,或者,如当事国未确定此种区域,由该国按照国际法确定的在该国领海外并与之毗邻的、从其领海宽度测量基线起算不超过200海里的一个区域;
(b)无论何处采取的防止或尽量减少此种损害的预防措施。
第3条 船舶所有人的责任
1 除第3款和4款所规定者外,事故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应对由船上或源自船舶的任何燃油造成的污染损害负责,但如某一事故由具有同一起源的系列事件构成,则该责任应由此系列事件的首次事件发生时的船舶所有人承担。
2 如按第1款由多人负责,则应为连带责任。
3 如船舶所有人做出如下证明,则该船舶所有人不应承担污染损害责任:
(a) 损害是由战争、敌对、内战、暴乱行为或异常、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所引起的;或
(b) 损害完全是由第三方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的;或
(c) 损害完全是由负责维护灯标或其他助航仪器的任何政府或其他当局在履行该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错误行为所引起的。
4 如果船舶所有人证明,污染损害全部或部分是由蒙受损害的人员故意造成损害的行为或不为或该人员的疏忽所引起,则船舶所有人可被全部或部分免除对该人员的责任。
5 除非按照本公约,否则不得向船舶所有人提出任何污染损害赔偿。
6 本公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损害独立于本公约的船舶所有人的任何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