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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2001年3月23日,订于伦敦,我国于2008年12月9日递交加入书,根据交通运输部国际合作司公告2009年第1号本公约于2009年3月9日对我生效)


本公约各当事国,
  忆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条规定,各国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
  还忆及该公约第235条规定,为确保对海洋环境污染引起的所有损害做出迅速和适当的赔偿,各国应进行合作,进一步制定有关国际法律规则,
  注意到《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和《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在确保因船舶海上散装运输的油类的逸出或排放而蒙受污染损害的人员获得赔偿方面的成功,
  还注意到通过了《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损害的责任和赔偿公约》,以便对海上运输有害有毒物质事故造成的损害提供适当、迅速和有效赔偿,
  认识到确立与该责任程度的适当限制相关的对各种形式油污的严格责任的重要性,
  考虑到补充措施对于确保对因船舶燃油的逸出或排放而造成的污染损害做出适当和有效的赔偿支付是必要的,
  期望通过在此类事件中确定责任问题和提供适当赔偿的统一国际规则和程序,
  兹协议如下:

第1条 定义



  就本公约而言:
  1 “船舶”系指无论何种类型的任何海船和海上航行器。
  2 “人员”系指任何个人或合伙人或任何公共或私人机构,无论是否系法人,包括国家或其任何构成部分。
  3 “船舶所有人”系指船舶的所有人,包括船舶的登记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管理人和经营人在内。
  4 “登记所有人”系指登记为船舶的所有人的一个或多个人员,或在没有登记时,拥有船舶的一个或多个人员。然而,当船舶为国家所有并由在该国登记为该船经营人的公司营运时,“登记所有人”应指此种公司。
  5 “燃油”系指用于或拟用于船舶运行或推进的包括润滑油在内的任何烃类矿物油,以及此类油的任何残余物。
  6 “民事责任公约”系指经修正的《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7 “预防措施”系指事故发生后任何人员采取的防止或尽量减少污染损害的任何合理措施。
  8 “事故”系指具有同一起源的、造成污染损害或造成引起此种损害的严重和紧迫威胁的一起事件或一系列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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