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被扣押的船舶应在以令人满意的方式提供充分的担保后予以释放,但船舶因第1条第1款(s)项和(t)项所列的任何海事请求而被扣押的情况除外。在此种情况下,法院可允许占有船舶的人在提供充分担保后继续经营该船,或可以其他方式处理该船在扣押期间的营运。
2 在各当事方对担保的充分性和方式未达成一致时,法院应决定其性质和金额,但金额不应超过被扣船舶的价值。
3 请求以提供担保释放船舶,不应被解泽为对责任的承认或对任何辩护权或责任限制权利的放弃。
4 如果船舶在一非缔约国被扣押,而在一缔约国就同一请求为该船舶提供担保但仍未被释放,则该缔约国法院在收到申请后应下令释放该扣押。
5 如在一非缔约国中船舶因提供了令人满意的担保而被释放,应下令释放在缔约国中就同一请求提供的任何担保,但限于在两国中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以下数额的部分:
(a) 船舶因之被扣押的请求额,或
(b) 该船的价值,
此二数额以较低者为准。但是,除非在一非缔约国中提供的担保能为请求人实际获得并可自由转让,否则不应下令释放该担保。
6 在按本条第1款提供担保后,提供此种担保的人可随时向法院申请减少、变更或取消该担保。
第5条 再次扣押权和多次扣押权
1 如在任何国家中船舶已经被扣押并释放,或已经为该船提供了用于海事请求的担保,则此后该船不应再次被扣押或因同一海事请求而被扣押,但下述情况除外:
(a)就同一海事请求已提供的关于该船舶的担保在性质或金额上不适当,但条件是担保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船舶的价值;或
(b) 已提供担保的人不能或有可能不能履行其某些或全部义务;或
(c) 被扣押的船舶或早先提供的担保因下述原因之一而被释放:
(i) 请求人根据合理的原因提出申请或予以同意;或
(ii) 请求人无法采取合理的措施阻止释放。
2 对同一海事请求在不同情况下将被扣押的任何其他船舶,不应被扣押,但下述情况除外:
(a) 就同一海事请求已提供的担保在性质或金额上不适当;或
(b) 本条第1款(b)或(c)项的规定可适用。
3 就本条而言,“释放”不包括任何非法释放或从扣押中逃脱。
第6条 对被扣押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