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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国际扣船公约

  (t) 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收益的任何争议;
  (u) 对船舶的抵押或担保或同样性质的权利;
  (v) 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
  2 “扣押”系指经法院命令,为保全海事请求而对船舶做出的任何滞留或对其离开做出的任何限制,但不包括为执行或履行法院判决或其他可执行文书而扣留船舶。
  3 “人”系指任何个人或合伙或无论是否有法人资格的任何公共或私人团体,包括国家或其任何组成机构。
  4 “请求人”系指提出海事请求的任何人。
  5 “法院”系指国家的任何主管司法机关。

第2条 扣押的权力



  1 只有实施扣押的缔约国的法院依职权才能扣押船舶或释放被扣押的船舶。
  2 船舶只能因海事索赔而不能因任何其他索赔被扣押。
  3 为获得担保,可以扣押船舶,即使根据有关合同中的管辖权条款或仲裁条款或其他条款,引起扣船的海事请求应由非扣船实施地国审理,或应付诸仲裁或应适用另一国家的法律。
  4 在不违反本公约规定的情况下,有关船舶的扣押或释放的程序,应受扣船实施地国或扣船请求地国法律的制约。

第3条 扣押权的行使



  1 在下列情况下,允许扣押对其提出海事请求的任何船舶:
  (a) 在海事请求发生时拥有船舶的人对该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仍是该船的所有人;或
  (b) 在海事请求发生时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该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人或所有人;或
  (c)请求是依据对船舶的抵押、“质权”或同样性质的权利;或
  (d) 请求与船舶的所有权或占有有关;或
  (e) 对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经营人提出的请求并根据扣船请求地国家法律规定或产生的船舶优先权担保。
  2 对于在实施扣押时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发生请求时为下述者拥有的任何其他船舶,也允许扣押:
  (a) 对其发生海事请求的船舶所有人;或
  (b) 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定期承租人或航次承租人。
  本规定不适用于有关船舶的所有权或占有的请求。
  3 虽有本条第1和2款的规定,但对于并非对请求负有责任的人所拥有的船舶也允许扣押,其条件是在根据扣船请求地国的法律,就对该请求做出的判决可以通过对该船的司法变卖或强制变卖执行。

第4条 被扣押船舶的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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