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所有的招聘和安置机构均应确保:
(a) 它们的招聘或安置的任何海员都符合条件,并持有为有关工作所需的文件;
(b) 雇用合同和协议条款符合可适用的法律、条例和集体协议;
(c) 海员在定约之前或定约过程中被告知他们根据雇用合同和协议条款而具有的权利和义务;和
(d) 为海员在雇用合同和协议条款签署之前和之后对其进行审议和为使他们收到一份雇用合同的副本而做出适当安排。
3 上述第2款中的任何内容不应被理解为会减轻船主或船长的义务和责任。
第6条
1 主管当局应确保存在适当的机制和程序,以在必要时对与招聘和安置机构的活动有关的申诉开展调查,凡适宜时,吸收船主和海员的代表参加。
2 所有的招聘和安置机构均应对与其活动有关的任何申诉进行审议并做出答复,并将任何未能解决的此类申诉通知主管当局。
3 凡招聘和安置机构收到有关船上工作或生活条件的申诉的,应将其提交给适当的当局。
4 本公约中的任何内容不得妨碍海员将任何申诉直接地提交给适当的当局。
第7条
本公约修订1920年水手安置公约。
第8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9条
1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3 此后,对于任何成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4 成员国批准本公约,自公约对其生效之日起,即是对1920年水手安置公约的即刻解约。
第10条
1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约的成员国,在前款所述10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每当10年期满,可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11条
1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成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