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凡已建立或计划建立私营招聘和安置机构的,这些机构只应在符合发放执照制度、发证制度或其他管理形式的情况下在成员国的领土上经营。对这一制度只应在与船主和海员的代表性组织磋商后才能建立、保持、改动或做出变动。此种私营招聘和安置机构的过分扩散不应受到鼓励。
3 本公约中的任何内容不得影响成员国在涉及海员的招聘和安置问题上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适用本国的法律和条例的权利。
第3条
本公约中的任何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海员行使其各项基本人权,其中包括工会权利在内的能力。
第4条
1 成员国应通过国家法律或适当条例:
(a)保证不得就海员的招聘或向其提供就业而要求海员直接或间接、全部或部分承担手续费或其他费用;就本公约而言,国家法定体格检查、各种证明、个人旅行证件和国家海员证的费用,不应被视为“手续费或其他招聘费用”;
(b) 确定是否和在什么条件下招聘和安置机构可在国外安置或招聘海员;
(c) 在适当地考虑到隐私权和保密需要的情况下,规定招聘和安置机构在什么条件下才可处理海员的个人资料,包括此类资料的收集、储存、组合和提供给第三方;
(d)确定在出现违反相关法律和条例时可暂停或吊销招聘和安置机构的执照、证书或类似批准书的条件;和
(e) 凡存在管理制度而非发放执照或发证制度的,明确规定招聘和安置机构可以经营的条件,以及若违反这些条件应采取的制裁。
2 成员国应确保主管当局:
(a) 密切监督所有的招聘和安置机构;
(b) 只有在证实有关的招聘和安置机构符合国家法律和条例的要求时才可颁发或更新执照、证书或类似批准书;并
(c) 要求海员招聘和安置机构_的管理和工作人员应是受过适当培训的具有海运业的相关知识的人员;
(d)禁止招聘和安置机构利用旨在妨碍或阻止海员获得雇用的手段、机制或名单;
(e)要求招聘和安置机构采取措施,以尽可能切实地保证雇主拥有不会使海员流落在外国港口的手段;并
(f) 确保存在着保险或相同的适当措施之类的保护,以为因招聘和安置机构未履行对海员的责任而可能给他们造成的金钱损失给予赔偿。
第5条
1 所有的招聘和安置机构均应保有一份通过它们招聘或安置的所有海员的记录,以备主管当局随时进行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