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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海员招聘和安置公约

1996年海员招聘和安置公约
(1996年10月22日,订于日内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6年10月8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4届会议,并
  注意到下列公约的条款:1926年海员协议条款公约、1948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1948年职业介绍设施公约和建议书、1949年组织权利和集体谈判权利公约、1958年(外国船舶)海员契约建议书、1958年(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1970年(技术发展影响)海员就业建议书、1973年最低年龄公约、1976年(海员)继续雇用公约和建议书、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1987年海员遣返公约(修订本)和1996年(海员)劳动监察公约,并
  忆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已于1994年11月16日生效,并
  决定就关于1920年水手安置公约的修订问题——本届会议议程的第三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
  确定这些建议应采用一项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1996年海员招聘和安置公约:

第1条



  1 就本公约而言:
  (a) “主管当局”一词系指有权就海员的招聘和安置发布条例、命令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指示的部长、指定官员、政府部门或其他当局;
  (b) “招聘和安置机构”一词系指代表雇主招聘海员或将海员安置到雇主那里的国营或私营部门的任何个人、公司、协会、机构或其他组织;
  (c)“船东”一词系指船舶所有人,或从船东处承接了经营船舶的责任并在承接此种责任时同意承担所有附带责任和义务的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诸如船长、代理人或光船租赁人;
  (d) “海员”一词系指达到以任何职位受雇或受聘于航海船舶之资格的任何人员,但用于军事目的或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除外。
  2 主管当局在与渔船船主和渔民的代表性组织或视情况,与近海海上移动装置的所有者或在此种装置上服务的海员的代表性组织磋商后,可根据其认为切实可行的程度,将本公约的条款适用于渔民或在近海海上移动装置上服务的海员。

第2条



  1 本公约中的任何内容不得被认为:
  (a) 会妨碍成员国在以符合海员和船主需要为宗旨的政策范围内为海员设有免费国营招聘和安置机构,无论此类机构是构成针对所有工人和雇主的国营职业介绍机构的组成部分或是同其进行协调;
  (b)会将建立使私营招聘和安置机构运转的制度的义务强加于成员国的头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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