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 为使自身相信法律条款得到了严格遵守而开展他们可能认为必要的任何监察、测试或质询;
(c) 要求对缺陷加以纠正;
(d) 在有理由认为缺陷对海员的健康或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时,禁止任何船舶在采取必要措施之前离港,必要时可向司法或行政当局上诉,但不应导致船舶被无理扣留或延误。
第6条
1 当根据本公约进行监察或采取措施时,应做出一切合理努力,避免船舶被无理扣留或延误。
2 假如出现某艘船舶被无理扣留或延误的情况,船主或经营者应有权就所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要求赔偿。对所宣称的任何无理扣留或延误,应由船主或经营者负责提供证据。
第Ⅲ部分 惩处
第7条
1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对违反监察员所实施的法律条款和妨碍他们履行职责的行为规定适当的惩处并加以有效实施。
2 应由监察员酌定是否发出警告和劝诫而不提出或建议起诉。
第Ⅳ部分 报告
第8条
1 中央协调当局应保持有关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监察的记录。
2 中央协调当局应发布包括授权代表它进行监察的机构和组织名单在内的有关监察活动的年度报告。该报告应在与其相关的年份结束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无论如何在六个月内发布。
第9条
1 监察员应就每一次监察向中央协调当局提交一份报告。应将报告的一份英文或船上工作语言的副本提供给船长,并将另一份副本张贴在船上的布告栏内供海员参考或提供给他们的代表。
2 如系一重大事故后的监察,则应视可能尽快地提交报告,但不得晚于监察结束之后一个月。
第Ⅴ部分 最后条款
第10条
本公约取代1926年(海员)劳动监察建议书。
第11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12条
1 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成员国有约束力。
2 本公约应自两个成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