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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监察公约

  (c) 除法律和条例外,“法律条款”一词应包括被赋予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定和集体协议;
  (d)“海员”一词系指以任何职务受雇于公约对其适用的航海船舶上的人员。在对任何人员类别是否应被视为本公约所称海员产生任何疑问时,应由中央协调当局经与有关的船主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后对该问题做出决定;
  (e) “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一词系指与船上的生活区和工作区的维护和清洁标准有关的条件、最低年龄、协议条款、食品和伙食、船员住宿条件、招聘、配员、资格条件、工时、体格检查、职业病的预防、医疗、疾病和伤残津贴、社会福利及相关事项、遣返、受国家法律和条例制约的雇用条件,以及国际劳工组织的1948年结社自由和保护组织权利公约所下定义的结社自由。

第Ⅱ部分 监察的组织

第2条



  1 凡本公约对其生效的成员国应保持关于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的监察制度。
  2 中央协调当局应协调同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全部或部分相关的监察,并制定应予遵守的原则。
  3 中央协调当局在任何情况下均应对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的监察负责。它可授权政府机构或它认为属于主管和独立的其他组织代表它进行对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的监察。它应该保留一个关于此类机构或组织的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3条



  1 成员国应确保在不超过三年的一段间隔时间内对在其领土上注册的所有船舶进行监察,凡切实可行时,应每年进行监察,以核实船上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符合国家法律或条例的要求。
  2 如果成员国收到控诉或获得证据,表明在其领土上注册的某艘船舶未遵守该国有关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法律和条例,该成员国应采取措施,尽可能快地对该艘船舶进行监察。
  3 如果在结构或住宿安排上做出重大变动时,应在此种变动发生后的三个月内对该船舶进行监察。

第4条



  成员国应任命有资格履行其职责的监察员,并采取必要措施,以使自己相信可以有足够数目的监察员来保证满足本公约的各项要求。

第5条



  1 监察员所具有的地位和服务条件应确保他们不受政府更迭和不适当的外部作用的影响。
  2 持有适当证书的监察员应被授权:
  (a) 登上在成员国的领土上注册的船舶并进入应受监察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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