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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监察公约

1996年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监察公约
(1996年10月22日,订于日内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6年10月8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4届会议,并
  注意到自1926年(海员)劳动监察建议书通过以来海运业性质方面的变化,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后果,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方面的变化,并
  忆及1947年劳动监察公约和劳动监察建议书、1947年(采矿和运输业)劳动监察建议书和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的规定,并
  忆及1982年联合国海洋公约于1994年11月16日生效,并
  决定就关于1926年(海员)劳动监察建议书的修订问题——本届会议议程的第一个项目——通过若干提议,并
  确定这些提议应采用一项仅要求船旗国实施的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1996年10月22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1996年(海员)劳动监察公约:

第Ⅰ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1条



  1 除非本条另有规定,本公约适用于在一个本公约对其生效的成员国的领土上注册的、从事出于商业目的的货物或人员运输、或受雇于任何其他商业目的的所有无论公有或私有航海船舶。就本公约而言,在两个成员国注册的一艘船舶被认为系在其所悬挂国旗的成员国的领土上注册。
  2 国家法律或条例应确定哪些船舶应被视为本公约所称的航海船舶。
  3 本公约适用于海上拖轮。
  4 本公约不适用于总吨位低于500吨的船舶和诸如石油钻塔和钻井平台一类的船舶(当不从事航行时)。本款所包括的船舶应由中央协调当局经与最有代表性的船主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做出决定。
  5 应以中央协调当局经与有代表性的渔船船主组织和渔民组织协商后认为切实可行的程度,将本公约的条款运用于商业性海上渔船。
  6 在对任何船舶是否应被认为属于本公约所称从事商业性海上航行或商业性海上捕鱼产生任何疑问时,应由中央协调当局经与有关的船主组织、海员组织和渔民组织协商后对该问题做出决定。
  7 就本公约而言:
  (a) “中央协调当局”一词系指有权在成员国的领土上注册的任何船舶上的海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的监察发布条例、命令或具有法律效力的其他指示并监督其实施的部长、政府部门或其他当局;
  (b) “监察员”一词系指负有监察海员工作和生活条件的任何方面之责任的任何文职人员或其他政府官员,以及持有合格证书、为中央协调当局根据第2条第3款而授予权力的一个机构或组织从事监察工作的任何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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