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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海员工时和船舶配员公约

1996年海员工时和船舶配员公约
(1996年10月22日,订于日内瓦)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96年10月8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84届会议,并
  注意到1976年商船(最低标准)公约及1996年议定书和1996年(海员)劳动监察公约,并
  忆及国际海事组织的下列文书中的有关条款:修订后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于1995年修订的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关于安全配员原则的大会决议A.481(Ⅻ)(1981年)、关于船舶安全操作和预防污染国际规则(国际安全管理(ISM)规则)的大会决议A.741(18)(1993年),以及关于人员配置与安全中的疲劳因素的大会决议A.772(18)(1993年),并
  忆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已于1994年11月16日生效,并
  决定就修订1958年(海上)工资、工时和人员配置公约(修订本)及1958年(海上)工资、工时和人员配置建议书——本届会议议程的第二个项目——通过若干建议,并
  确定这些建议应采用一项国际公约的形式,
  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可称之为1996年海员工时和船舶配员公约:

第Ⅰ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1条



  1 本公约适用于在公约对其生效的任何成员国领土上注册和常规地从事商业海上运营、不论公有或私有的所有航海船舶。就本公约而言,在两个成员国注册的船舶,悬挂哪一国国旗,即被视为在该成员国领土上注册。
  2 在其视为可行的范围内,在同渔船船主和渔民的代表组织磋商之后,主管当局须向商业海上捕鱼实施本公约的条款。
  3 在对任何船舶是否应被视为是航海船舶或是从事本公约所称商业海上运营或商业海上捕鱼出现疑问时,这个问题须由主管当局在同有关的船主、海员和渔民的组织磋商之后确定。
  4 本公约不适用于传统方法制造的木船,如独桅三角帆船和舢板。

第2条



  就本公约而言:
  (a) “主管当局”一词系指在海员的工时或休息时间或在船舶配员方面有权颁布具有法律效力的条例、命令或其他指示的部长、政府部门或其他当局;
  (b) “工时”一词系指海员被要求为船舶工作的时间;
  (c) “休息时间”一词系指工作时间之外的时间;这一词不包括短暂的休息;
  (d) “海员”一词系指被国家法律或条例或集体协议界定为海员并以任何身份受雇于或受聘于本公约对其适用的航海船舶上的任何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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