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在对修正限额的提案采取行动时,法律委员会应考虑事件的经验,特别是造成的损害金额和币值变化。
6 (a) 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前和在从本条规定的前一修正案的生效日期起算不满三年时不得审议有关本条规定的任何限额的修正案。
(b) 增加后的限额不得超过相当于从本议定书开放供签署之日起至法律委员会的决定的生效之日止按复合法计算议定书规定的限额每年增加百分之六的金额。
(c) 增加后的限额不得超过相当于本议定书规定的限额的三倍的金额。
7 在组织应将按第4款通过的任何修正案通知所有缔约国。在通知之日后十二个月的期限结束时,该修正案应视为已被接受,除非在该期限内不少于四分之一的在法律委员会通过该修正案之时为缔约国的国家向本组织做出不接受该修正案的通知;在此种情况下该修正案即被拒绝并应无效。
8 按第7条被视为已被接受的修正案应在接受后十二个月生效。
9 所有缔约国均应受该修正案约束,除非它们在该修正案生效前至少六个月按第26条1和2款退出本议定书。此种退出应在该修正案生效时生效。
10 如果某一修正案生效,则在该修正案已被法律委员会通过但十二个月的接受期限还未结束时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应受该修正案的约束。在该期限后成为缔约国的国家应已按第7款被接受的修正案的约束。在本款所述情况下,一国应在该修正案生效时或,如果更晚的话,在本议定书对该国生效时,受该修正案的约束。
第25条 《1992年基金公约》的议定书
1 如果《1992年基金公约》规定的限额已由某一议定书增加,则第4条第2(a)款规定的限额可通过第24条中规定的程序增加相同金额。在此种情况下,第24条第6款的规定不应适用。
2 如果适用第1款中所述程序,则就第24条6(b)和(c)款而言,通过适用第24条中的程序做出的有关第4条第2款规定限额的任何修正案应根据按第1款增加的新限额计算。
第26条 退出
1 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该缔约国生效之日后可随时退出本议定书。
2 退出应通过向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做出。
3 退出应在向秘书长交存文件后十二个月或退出文件中指明的更长期限生效。
4 退出《1992年基金公约》应视为亦退出本议定书。此种退出应在退出修正《1971年基金公约》的《1992年议定书》按该议定书第34条生效之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