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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2003年议定书


  1 《1992年基金公约》第13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补充基金”的摊款。
  2 缔约国本身可按《1992年基金公约》第14条规定的程序承担向“补充基金”支付摊款的义务。

第13条



  1 缔约国应按《1992年基金公约》第15条向“补充基金”干事通报油类接收信息,但根据《1992年基金公约》第15条第2款向“1992年基金”干事做出的通报应视为也已根据本议定书做出。
  2 当缔约国未履行第1款所述的提交通报的义务从而造成“补充基金”的财务损失时,该缔约国应承担向“补充基金”赔偿此种损失的责任。大会应根据“补充基金”干事的建议决定该缔约国是否应支付此种赔偿。

第14条



  1 虽有第10条的规定,就本议定书而言,应视为在每一缔约国中至少收到了1百万吨摊款油。
  2 当在某一缔约国中收到的摊款油的累计量不足1百万吨时,在对收到的累计油量没有责任人的范围内,该缔约国应承担根据本议定书有责任为在该国领土内收到的油类向“补充基金”摊款的任何人员所负有的义务。

第15条



  1 如果在某一缔约国中没有人符合第10条的条件,则该缔约国应为本议定书之目的将此通报“补充基金”干事。
  2 “补充基金”不应为特定事件在某一缔约国的领土、领海或专属经济区或按本议定书第3(a)(ii)条确定的地区中造成的污染损害或在任何地点采取的防止此种损害或使其最小化的预防措施支付任何赔偿,直至该缔约国履行了在该事件发生前的所有年份里按第13条第1款和本条第1款向“补充基金”干事做出通报的义务。大会应在“内部条例”中确定缔约国应被视为未履行其义务的情况。
  3 在按第2款暂时拒绝赔偿时,如果在“补充基金”干事向该缔约国做出该国未进行报告的通知后的一年内仍未履行第13条第1款和本条第1款规定的向“补充基金”干事通报的义务,则应永远拒绝对该事件的赔偿。
  4 应付“补充基金”的任何摊款应由支付债务人或债务人的代理人的赔偿做出抵消。

组织和管理

第16条



  1 “补充基金”应设有大会和以干事为首的秘书处。
  2 《1992年基金公约》第17至20条和28至33条应适用于“补充基金”的大会、秘书处和干事。
  3 《1992年基金公约》第34条应适用于“补充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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