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条
1 以第15条2和3款为准,从“补充基金”获得赔偿的权利仅应在此种权利根据《1992年基金公约》第6条对“1992年基金”无效时才无效。
2 向“1992年基金”提出的索赔应视为是同一索赔人向“补充基金”提出的索赔。
第7条
1 《1992年基金公约》第7条第1,2,4,5和6款的规定应适用于按本议定书第4条第1款向“补充基金”提起的赔偿诉讼。
2 在向根据《1992年责任公约》第Ⅸ条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船舶所有人或其担保人提起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时,此种法院应对根据本议定书第4条的规定就同一损害提出的对“补充基金”的任何赔偿诉讼具有专有司法管辖权。但是,当在《1992年责任公约》而非本议定书的缔约国法院提起《1992年责任公约》规定的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时,本议定书第4条规定的对“补充基金”的任何诉讼,应根据索赔人的选择,在“补充基金”总部在其境内的国家的法院或在根据《1992年责任公约》第Ⅸ条具有管辖权的任何本议定书缔约国法院提起。
3 虽有第1款的规定,在向《1992年基金公约》而非本议定书的缔约国的法院提起对“1992年基金”的污染损害赔偿诉讼时,对“补充基金”的任何相关诉讼,应按索赔人的选择,在“补充基金”总部在其境内的国家的法院或在根据第1款具有管辖权的任何缔约国法院提起。
第8条
1 以本议定书第4条第3款中所述的有关分配的任何判决为准,按本议定书第7条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做出的对“补充基金”的任何裁决,当其在原判国成为可执行并在该国无需普通形式的审查时,应在《1992年责任公约》第Ⅹ条规定的相同条件下,在每一缔约国中得到承认并可以执行。
2 缔约国可应用承认和执行裁决的其他规定,但其效果应是确保裁决至少在第1款规定的同样范围内得到承认和执行。
第9条
1 就“补充基金”按本议定书第4条1款支付的任何污染损害赔偿金额而言,“补充基金”应通过代位取得其受偿人根据《1992年责任公约》对所有人或其担保人享有的权利。
2 “补充基金”应通过代位取得其受偿人根据《1992年基金公约》对“1992年基金”享有的权利。
3 本议定书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应损害“补充基金”对以上各款中所述者外的其他人员的任何追索或代位权。在任何情况下“补充基金”对此种人员的代位权不应低于受偿人的保险人的代位权。
4 在不损害可能存在的对“补充基金”的任何其他代位或追索权的情况下,按国家法律的规定支付了污染损害赔偿的缔约国或其他机构应通过代位获得受偿人根据本议定书享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