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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的2003年议定书

  9 “大会”,除另有指明者外,系指“2003年国际油污赔偿补充基金”大会;
  10 “本组织”系指国际海事组织;
  11 “秘书长”系指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

第2条



  1 兹设立用于污染损害赔偿的“国际补充基金”,定名为“2003年国际油污赔偿补充基金”(以下称“补充基金”)。
  2 “补充基金”应在每一缔约国中被承认为根据该国法律能承担权利和义务并能作为该国法院的法律诉讼的某一当事方的法人。每一缔约国应将“补充基金”干事视为“补充基金”的法定代表。

第3条



  本议定书仅适用于:
  (a) 在下列地区造成的污染损害:
  (i) 缔约国的领土,包括领海;和
  (ii) 缔约国按国际法设立的专属经济区,或,如果缔约国未设立此种区域,则该国按
  国际法确定的、在该国领海以外并与领海相邻的、从丈量其领海宽度的基线延伸不超过200海里的区域;
  (b) 防止此种损害或使其最小化的预防措施,不论在何处采取。

补充赔偿

第4条



  1 “ 补充基金”应向因总损害额超过或有可能超过《1992年基金公约》第4条4款对任何单一事件规定的适用赔偿限额而不能对此种损害的确认索赔得到充分和适当赔偿的蒙受污染损害的任何人员支付赔偿。
  2 (a)本条规定的“补充基金”的应付累计赔偿金额对任何单一事件应限制为:该金额的总额与在本议定书适用范围内根据《1992年责任公约》和《1992年基金公约》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应超过7.5亿计算单位。
  (b) 第2(a)款所述的7.5亿计算单位的金额应根据“1992年基金”大会为《1992年责任公约》和《1992年基金公约》的最大应付金额的折算确定的国家货币在该日期相对于“特别提款权”的价值折算成国家货币。
  3 如果向“补充基金”提出的多个确认索赔的金额超过第2款规定的应付累计赔偿金额,则提供的金额应按下列方式分配:任何确认索赔与索赔人根据本议定书实际得到的赔偿金额的比例对所有索赔人应是相同的。
  4 “补充基金”应对第1条第8款中定义的确认索赔并仅应对此种索赔支付赔偿。

第5条



  在“1992年基金”大会认为确认索赔的总额超过或可能超过根据《1992年基金公约》第4条4款可提供的累计赔偿金额因此“1992年基金”大会临时或最后决定对任何确认索赔仅作部分支付时,“补充基金”应支付赔偿。“补充基金”大会然后应决定“补充基金”是否和在何种范围内应支付任何确认索赔在《1992年责任公约》和《1992年基金公约》范围内未被支付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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